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
辩护人胡某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泥水工,住(略))。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9月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因怀疑路桥区X路X村干部丁某辛、胡某卓举报村里1小队租地给外地人非法建造民工学校,致使学校被依法拆除而怀恨在心,于是伙同1小队的周某平、周某德、周某根(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棒、榔头等工具先后到丁某辛、胡某卓家将丁某辛家的房屋门窗、车库的电动门、玻璃、墙壁、厕所木板门和胡某卓家的玻璃、轿车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3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辛、胡某壬、周某癸的陈某,证人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周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目无法纪,因泄私愤而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