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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4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重庆市万州巨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老戴”、“阿乌”(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路X号门前,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牌号为浙x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副座车门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x元及放在后备箱的12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8400元)。

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螺洋派出所抓获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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