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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15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待业,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驾驶租用的渝x号雪铁龙轿车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将原告右胫骨撞成骨折。2007年4月18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了原告已产生的各项费用x(其中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只算了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2007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6156.01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01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65元,共x.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00元(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

二、涉及本次纠纷所造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损失及费用,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平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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