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于某乙、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于某乙之妻子李林驾驶所有人为于某乙的豫x号雪佛兰轿车行至魏都区X街,与原告停放在停车位的豫x号马自达轿车碰撞。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李林负全责,原告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受损轿车维修费用为x元。经查,豫x号雪佛兰轿车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付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轿车维修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于某乙在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只能赔偿2000元。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无权利向我公司直接主张赔偿;本案合同成立于某保险法实施之前,故该事故不适用新保险法;被告于某乙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损中交强险部分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应赔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同时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机动车损失的资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有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2、被告于某乙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刘某甲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刘某甲车损为x元。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合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维修清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发票数额与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实际数额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证据审核认为,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豫x号的车损为x元,原告刘某甲维修车辆实际花费x元,车辆维修清单显示的修理项目与鉴定结论一致,实际修理费小于某定的数额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刘某甲所举关于某辆损失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数额确认为x元。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8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于某乙之妻李林驾驶豫x轿车与刘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将豫x送往许昌源达汽车维修站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x元。
被告于某乙为豫x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于某乙为豫x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李林驾驶被告于某乙所有的豫x轿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甲车辆受损。该,损失为x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于某乙作为豫x轿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刘某甲车辆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乙为豫x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由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下余926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某乙不再赔偿原告刘某甲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车辆维修费92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元、被告于某乙负担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