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高翔,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高翔、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1月份,他为被告马某某做劳务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为他书写4000元欠条一张,后他多次向被告马某某讨要,被告马某某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准,1997年11月份他从没有雇用过原告为他做劳务。1997年11月份原告与卢氏县官坡矿产品开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他曾经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况且公司分立后,卢氏县东祥锂业有限公司按承诺把欠款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诉纯属恶意诉讼,他视原告的态度而定,保留进一步反诉的权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并为其打欠条事实。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领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在卢氏县东祥锂业有限公司把所欠的4000元领走的事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卢氏县官坡矿产品开发公司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000元,被告马某某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其书写欠条一张。卢氏县官坡矿产品开发公司分立后的卢氏县东祥锂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按承诺把原卢氏县官坡矿产品开发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打领条一张。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卢氏县官坡矿产品开发公司欠原告4000元事实清楚,分立后的卢氏县东祥锂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已支付被告4000元欠款证据确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