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中澳兴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兴诚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戚墅堰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中澳兴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澳兴诚公司技术部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常州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正信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戚墅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正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澳兴诚公司技术部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常州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兴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戚墅堰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兴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兴诚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常州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常州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甜甜,江苏常州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天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天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晔隽,江苏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澳兴诚公司、正信公司、兴诚公司诉被告何某丙、天盛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7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天盛公司高强度聚四氟乙烯缝纫线生产设备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07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7年12月18日、200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澳兴诚公司、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建勇,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唐建勇,被告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晔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彭忠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甜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兴诚公司、正信公司、兴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盛公司就本案中的一些不适当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天盛公司在签署本调解书时已当即履行。
二、被告天盛公司给付原告中澳兴诚公司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08年6月15日支付13万元,2008年10月底前支付13万元,2008年12月底前支付14万元。被告天盛公司若有一期不能按期付款,原告中澳兴诚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全额余款,同时可一并申请执行10万元违约金。
三、在本案审结后,被告天盛公司对已知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制造技术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形式对外扩散。被告天盛公司自己可自由使用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设备,生产相关的产品,原告不予干涉。
四、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就原告诉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再无纠葛,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何某丙和天盛公司任何某式的法律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中澳兴诚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各半负担,被告天盛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450元自签署本调解书时当即支付给原告中澳兴诚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x元,依规定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中澳兴诚公司和被告天盛公司各负担3450元。原告中澳兴诚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9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天盛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3450元,已由原告中澳兴诚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天盛公司依照上述协议迳付原告中澳兴诚公司。
审判长卢力
审判员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李某求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