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某独任某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5日,我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由我为被告安装钢木门X樘,每樘620元,共计3720元,原告预付定金30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标的的50%,我将门安好以后,要求被告支付门款,被告以有3套门门套颜色与门心不一致为由拒绝付下余某项,我多次提出为其更换门套并要求其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换门套。2009年4月份,我与安门师傅将门套拉到被告家,要求给其换门套,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更换。因此,我为被告安装门,虽然有部分瑕疵,但我愿意为其更换,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让我给她更换,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事实上所安装的门除颜色差异外不影响其使用,且其已使用长达两年半之久,被告不让我为其换门套就是找借口不想支付所欠款项,被告的这种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342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安装钢木门X套属实,每套620元,我付了定金300元,但按照我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我二楼三个门是红桃木,三楼三个门是黑桃木,但最终二楼的三个门门心与门套的颜色不一致,门心是红桃木,门套是黑桃木,且三楼的门尺寸有误,门套与门洞之间的间隙过大。虽然他曾多次要给我换门套,但他换的门套与门心的颜色还不一致,我才没有让他换,现在我也不同意他再换了,他要把门全部拆走,我也不再付钱给他。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加工定做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钢木门X樘,其中被告二楼为红桃木3樘,三楼为黑桃木3樘,每樘620元,共计3720元,原告预付定金300元,安装完毕后结清全款,违约责任某形式为违约金,违约金为全款50%。2007年10月,原告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被告即发现二楼三个门门心与门套颜色不一致,门心为红桃木,门套为黑桃木,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即表示愿意为被告更换门套,原告从厂家发回门套后即与被告联系,但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未能更换。2009年4月,原告将门套拉至被告家中,被告以门套颜色仍与门心不一致为由,不同意更换。
另查:原告任某某为被告定作的钢木门门心是按照其实际测量的门洞宽和高减去6厘米从厂家发货,其扣减是为安装门套及安装锁具预留的间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的钢木门与门洞之间为安装门套及安装锁具预留的间隙不属于质量上的瑕疵,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修理更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安装的门门心与门套颜色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可以要求原告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方式予以补救,但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愿意为被告更换门套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致使原告未能履行重作义务,且被告已使用长达两年半之久。现被告不同意原告为其修理、重作等,而要求原告拆除所有已安装的门,不再支付下余某项的意见,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报酬是因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因此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报酬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存在瑕疵,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亦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使原告无法进行修理或重作,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作成果长达两年半之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责任某较合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套装门颜色不一致对被告使用造成的影响,酌减600元(二楼每套门酌减200元)报酬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某某282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某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