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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99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2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和林云丽、毕灵敏(均已判)等人在台州市X镇X路暴力阻挠台州市X路桥分局民警梁某某、何某某、汪某、张某乙等人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庚(现已判),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和林云丽等人抓住并扳梁某某的左手手掌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同伙林云丽、毕灵敏的供述;证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邱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张某辛、徐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同伙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法纪,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交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进行赔偿、系初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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