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号之3、之4、2A、2B、2C。
负责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下称开元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3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发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叶炳坤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人民币(下同)7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装修房屋。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2A3-X单元房产作抵押。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支用合同》(编号为商贷x号)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5.31‰;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累计欠本息x.49元(至2004年12月27日)。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x.49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12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2A3-X单元房产用于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借款人身份证;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委托银行代扣个人贷款利息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扣划贷款利息;5、抵押声明,证明被告自愿以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6、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商贷x号的《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额度借款支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借款关系;7、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8、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还款来源;9、房屋装修消费合同;10、欠息清单。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还查明,截止2006年1月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x.96元,其中本金x.54元,利息998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厦门有居住地以及可供扣押的房产,且贷款发放地在厦门,合同履行地在厦门,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借款合同履行地、抵押合同签订地、抵押财产在厦门,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房屋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亦未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贷款本金x.54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6年1月4日利息为9987.42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开元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被告陈某某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大厦2A3-X单元的抵押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发贵
代理审判员叶炳坤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