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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等二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绰号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晚,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与金亚卫、彭振涛、“龙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天瑞KTV翡翠房间唱歌,刘X跃、张X辉、程X等九人在与翡翠房间错对面的X房间唱歌。当晚11时许,“龙龙”等二人进入X房间,持酒瓶打刘X跃,被刘X跃等人推出房间。“龙龙”等二人回翡翠房喊人,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与金亚卫、彭振涛等十余人闯入X房间,用酒瓶对刘X跃、张X辉、程X等人进行殴打,致刘X跃、张X辉、程X头面部、上肢等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刘X跃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X辉、程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金亚伟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刘X跃等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X跃、张X辉、程X的供述,证人党X亮、董X乐、李X勇、刘X权、马X丹、毛X敏、聂X程、王X娜、甄X超的证言,予汝法鉴(2010)字第0106、0107、X号鉴定书,本院(2007)汝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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