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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7人与王某己、王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X镇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X镇

原告莲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之妻。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住(略),系死者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堂兄。

被告王某己,男,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庚,男,汉族,住(略),务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等7人诉被告王某己、王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忠、李某戊,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马某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0时,原告李某甲驾驶冀x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时与被告王某己驾驶的车主为王某庚,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乘车人李某波死亡,李某乙受伤,冀x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波、李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是徐州铜山黄某精细化工厂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王某己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王某庚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苏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0时18分在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李某甲驾驶的冀x轻型普通货车与由王某己驾驶的苏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货车乘车人李某波当场死亡,李某甲、李某乙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乙于2009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99.46元,2009年4月22日至5月6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去医疗费1122.20元。李某乙住院治疗18天,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365×18=122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3×18=162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为8364.66元。李某甲2009年4月19日至4月21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花费3570.37元。2009年4月22日至6月8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费x.50元,共住院49天,误工费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365×49=333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天计算为30×3×49=4410元,交通费为1117.40元,合计为x.90元,连芝芹为李某波之母,生于1957年,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扶养人有2人,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44×20÷2=x元,李某仑系李某波之长子,2000年出生,抚养费计算为3044×9÷2=x元,李某朔次子2006年出生,计算为3044×15÷2=x元,李某奕2006年生,三子计算为3044×15÷2=x元,交通费1064年,李某波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454×20年=x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x÷2=x元,合计为x元,冀x车车损价值为x元。

另查明,冀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某波,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某庚,王某己为王某庚的雇员。苏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某己为王某庚的雇员,因为王某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王某己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母x元,其长子x元,其次子x元,其三子x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规定,予以支持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莲某某、刘某某、李某文、李某朔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数额x元,被告王某庚对交强险以外的x元承担30%即6897元的赔偿数额。车辆损失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数额2000元,被告王某庚对9800元承担30%即2940元的赔偿数额。

二、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的保险赔偿数额,下余x.90元由被告王某庚承担30%即x.11元的赔偿数额。

三、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64.66元,被告王某庚承担30%即2509元的赔偿数额。

四、被告王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判项,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4600元,原告李某甲等7人承担4000元,被告王某庚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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