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汉中市X镇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镇初级中学教师,住(略)。
案由:离婚。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谢某某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谢某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3月至今双方分居。张某起诉离婚。张某个人财产有:21寸“夏华”彩电一台、VCD一台、“长风”洗衣机一台、“蝙蝠”电风扇一台、棉被四床。2001年双方共同出资一万元对住所房屋进行装修。婚后共同债务,系双方于2001年对住所房屋装修时向谢某某母亲王彩云借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与谢某某离婚。二、女儿谢某蓉随张某生活,由谢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至谢某蓉独立生活。三、张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元装修住所,由谢某某给张某补偿费5000元,家中其他财产归谢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各自偿还1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二、女儿谢某蓉随王霞生活,谢某某自愿每月支付抚育费320元至谢某蓉独立生活为止,共计人民币x元。谢某某在学生寒暑假等期间探视女儿谢某蓉,张某保证为其提供方便。
三、财产:张某个人拥有的21寸“夏华”牌彩电一台、VCD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蝙蝠”牌电风扇一台、棉被四床归张某所有。家中其他财产归谢某某所有。原、被告共同出资1万元装修住所,谢某某支付给张某补偿费5000元。
四、债务:向谢某某母亲王彩云借款2000元,张某自愿偿还1000元。
上述三、四项抵减后,谢某某负有给付义务的计人民币x元,谢某某自愿于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张某x元,其余x元谢某某表示于200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张某表示同意。
一、二审诉讼费各三百元,双方均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张建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