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受理后,又以原告曾于2008年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为由,于2009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移送由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受理,但鉴于本案是已经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故应依法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如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报请指定管辖或由省高某迳行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召大西洋黄某开发有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在中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中国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外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移送后,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夏明军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