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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31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仝莉萍2010年5月份发现其前夫马某俊(马某之父,仝莉萍第二任丈夫,于2004年11月23日去世)名下的房产被过户到大儿子张某某(仝莉萍与第一任丈夫之子)名下,经过调查,张某某与马某曾在2008年6月5日办理继承权公证,马某放弃继承权,马某俊名下的房产由张某某一人继承。原告于2006年4月3日被确诊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等级为重度(一级),放弃继承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下记载的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郑大社区居委会证明(2010年5月14日);3、离婚证;4、郑大社区居委会证明(2010年5月13日);5、郑大社区居委会证明(2010年4月28日);6、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7、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8、马某俊死亡医学证明书;9、马某精神残疾鉴定书;10、(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1、郑房权证x号房产证;12、马某残疾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书所称,原告马某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等级为重度(一级),那么仝莉萍代为起诉的依据需要查明;2、被告是根据公证书办理房产证的,是合法的;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是法院的权限。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地产分户平面图;4、房屋所有权证;5、(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郑房权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系仝利萍与张运身的婚生子,1976年4月10日仝利萍与张运身离婚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能够证明仝莉萍与原告马某之父马某俊1976年6月结婚,1984年8月20日离婚,原告马某系仝莉萍与马某俊的婚生子,仝莉萍系原告马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母,原告马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系同母异父兄弟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明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马某俊的个人财产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马某俊死亡医学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2系马某精神残疾鉴定书和马某残疾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作出(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受理审核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与原告马某系同母异父兄弟,第三人张某某的生父与其母仝莉萍于1976年4月1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某由仝莉萍抚养。仝莉萍与马某俊于1976年6月再婚,1984年8月20日离婚,原告马某系仝莉萍与马某俊的婚生子。2002年3月31日,原告马某之父马某俊与郑州大学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马某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1月23日,马某俊死亡。原告马某于2006年4月3日被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残疾等级为重度(一级),2009年6月1日,经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郑州市二七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显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三级,监护人仝莉萍。2008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根据第三人张某某和原告马某申请的继承权公证,作出(2008)郑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处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公证内容: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某俊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马某俊生前已离婚,且未再婚,而其子马某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的继承权,且被继承人马某俊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故被继承人马某俊的上述遗产由其继子张某某一人继承。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审核后,于2008年6月为第三人办理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008年6月17日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仝莉萍称2010年5月份发现其前夫马某俊名下的房产被过户到大儿子张某某(仝莉萍与第一任丈夫之子)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下记载的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本案原告提供了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出具的精神残疾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马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精神残疾重度(一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仝莉萍是原告的母亲,监护人,其作为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根据马某俊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书等资料,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该公证书尚未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书内容是否违法、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不属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审查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公证书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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