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
被告付某,男,汉族,34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付某是朋友。2008年11月12日付某借我x元并打一欠条,经我多次催要,他一直推诿不归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的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付某借款x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是朋友,被告付某因生意需要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x元,原告朱某某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付某,并让被告付某打有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玖仟元整付某2008年11月X号”。后经原告朱某某催要,被告付某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付某为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付某应该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某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某息。因为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时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部分支持,所以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付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