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系镇巴县中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镇巴县中学教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寒。2004年9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镇巴县X镇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樊某寒由男方樊某某抚养,女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离婚后不久即在2004年12月双方又未经复婚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女樊某寒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樊某某共同抚养监护,期间樊某寒的外祖父母时有照看。2007年7月,双方正式分居。2007年8月,被告樊某某将女送往老家镇巴县X乡其胞姐处玩耍,原告得知后将女樊某寒接回镇巴县城并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樊某寒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刘某某系镇巴县中医院职工,月平均收入1013元,樊某某系镇巴县中学教师,月基本工资1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女樊某寒由其父樊某某抚养。但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并共同对樊某寒履行了抚养监护义务。双方正式解除同居关系后,樊某寒由其父樊某某抚养。抚养期间,樊某某无对樊某寒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行为。原告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举不出足以变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1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变更其女樊某寒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婚生女樊某寒由被上诉人樊某某抚养。上诉人刘某某不负担任何费用。
二、被上诉人樊某某同意上诉人刘某某每月两次共四天对女儿樊某寒的探视权。探视时间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自行协商,但在探视期间不能影响女儿樊某寒正常学习和作息时间。探视结束及时将女儿樊某寒送回被上诉人樊某某处。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樊某某承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