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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与武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17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生于1929年10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汉中市林业研究所离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乙,男,生于1947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武某甲与武某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相邻的亲叔侄关系。1989年原告将三间旧房翻修成三间(二层)楼房按原旧房向南安装房门一道从被告院子出入通行。1996年11月28日,汉中市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确认与被告相邻的南边以墙壁外皮为界,1997年4月16日,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其北以围墙内皮为界。

2005年9月原告对修建的房屋外避粉刷时,被告以踏坏房面为由阻止,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元月5日因的告所招租房额安装煤炉烟囱,被告以烟囱伸到他房面对房面污染和易引发火灾为由将烟囱口封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放置在门口一侧的花盆砸烂,花木损毁,2006年3月30日,经北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意见:1、花盆的残局由武某乙负责清除;2、二楼窗户玻璃由武某乙安装。遂后双方未因相邻发生纠纷。

2007年6月19日(农历端午节)被告用砖块将原告从被告院内通行的门前用砖块封堵,致原告无法通行,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原告具状法院,开庭之日,被告当庭提出反诉,称原告在粉刷外墙时损坏他房面19.5平方米,折价1020元,原告种植花卉影响其上房检修房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损害的事实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和平、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生活准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理应按照上述精神和睦相处,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被告院内出入通行,被告因原告在院内种植花卉为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封堵原告通行道路,其行为显属不对,应排除妨害,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界线,应依自己外墙皮为界,而在院内种植花卉引发矛盾亦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以此为由砸烂花盆、损毁花卉其行为显属不当,应适当予以折价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在维修粉刷房屋过程中,损坏房面19.5平方米,折合损失费1020元无相关事实及证据,故其抗辩理由当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武某甲门口的砖块搬走,恢复通行。二、由被告武某乙赔偿给付原告武某甲损毁的花盆、花卉折价款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被告负担170元,原告负担80元。

上诉人武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从被告院内出入通行”,“在院内种植花卉为此发生纠纷”,所指“院内”就是本庄基地至今八十余年来大家公用的农家院场。原审认定此院权属属武某乙是不对的,应按土地证上的数据计算出两户的共用土地面积,不应看土地证中的有一页1:200平面地图来确定这张图既不真实也不准确。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28.8㎡院场分摊土地使用权,原审却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院内出入通行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乙庭审中答辩称:院子是我的,上诉人建房私自开门,并在院内种植花卉、通行,造成我财产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质证、认证,二审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土地范围内形成通道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造成财物损失的,应适当补偿。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审原告武某甲要求在院内通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进行审理做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武某甲向本院提出院内通行使用面积应分摊确定给各户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不涉及审理土地确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武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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