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中智能仪表工业有限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经济技术开发北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了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汉中市汉台区X街兴元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汉中智能仪表工业有限公司诉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罗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2003年12月19日、2004年2月18日三笔向原告借款308万元。此后被告归还了105万元,其余203万元和产生的利息x.29元至今未还(利息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原告虽多次追偿,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及利息x.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个人投资开办的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8万元。除已归还原告105万元外,现还欠原告203万元及至今产生的利息x.29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和2007年7月16日书面向原告承诺愿在承诺后的30天和60天内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银行出具的利息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违背自己的承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请求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自己的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应承担的利息,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汉中智能仪表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万元,利息x.29元(利息计算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办法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汉中双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执行中由被告将诉讼费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蔡志敏
审判员熊稷藜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