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0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20元面值假人民币192张、50元面值假人民币7张、100元面值假人民币1张,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其暂住地,欲出售从中赚取差价。2007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路旁,向他人贩卖假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人民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电话记录查询单、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照片、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出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有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周某燕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