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小省、赵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锋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告等人乘坐袁XX驾驶的豫x号华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郑供南砦线X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朱XX所有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6年8月3日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因治病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93元、护理费x.9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交通费3092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4元,现原告针对继续治疗等费用向被告再次主张赔偿权利。
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x.06元,经(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支付x.28,现原告主张剩余医疗费2039.78元。
3、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票据、记账汇总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30元。
4、河南省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门诊票据9张、付井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88.50元
5、沈丘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6、沈丘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份,证明原告在张云堂、董月明处治疗疾病支付x元。
7、商品销售清单、销货清单、郑州市商业发票共5张,共计754.90元,证明原告外出购买医疗用品的费用。
8、张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处花费医疗费8400元。
9、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时限暂定5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每月需1200元暂定5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10、交通费票据共计3092元,住宿费票据共计360元。
11、沈丘县X镇孟常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沈丘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及其弟齐XX需要原告扶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经济能力无法负担。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齐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系转院治疗费用,被告并不知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二次鉴定为八级伤残,对护理人员的鉴定及继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不认可;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4日13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袁XX驾驶的豫x号华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郑供南砦线X号电线杆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朱XX所有的豫x号昌河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开放性粉碎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当日到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0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x.06元(其中x.28元费用已在第一次起诉中予以受理并赔付)。2006年8月21日,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就先期医疗费用等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8月21日前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14元。2006年9月11日,原告从郑大四附院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30元。以上两次住院共计148天。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先后在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48.50元,在付井卫生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40元。另外为辅助治疗,原告外购纱布、绷带、应用药料等医疗用品支出754.9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有沈丘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份及张俊昌出具的证明1份,请求支付医疗费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正规医疗票据。
关于原告伤情,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2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2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齐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七级,发生截肢后其伤残程度另行评定;(二)受伤和评残后存在护理依赖,需一人专门护理,时限暂定5年;(三)评残后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其费用详见附后的司法建议书。关于后期治疗费用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载明:在不住院和不进行截肢的情况下,其医疗费按每月需人民币1200元左右评估较妥,如果住院以实支出费用依法计算为准,其时限按评残后暂定5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齐某某目前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原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37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用并驾驶朱XX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袁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此事故第二次起诉所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x.4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自2006年8月22日起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1日,共计3年零50天,误工费为x.5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及参考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专门护理,费用计算同误工费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护理费为x.5元,定残之日后暂计算5年,为x元,故护理费共计x.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48天,第一次诉讼已判决给付39天,故本次应按109天,每天30元计算,为327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12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根据八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x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八)住宿费360元,有票据证实;(九)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书意见,每月1200元,自2009年3月2日起暂定五年,为x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该费用并非发生在本次诉讼中,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元,原告负担3922元,被告负担4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