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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与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河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住所地:紫金县X镇永安大道北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紫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下称中保紫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07)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由上诉人仅依法承担x.38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紫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保紫金支公司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粤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x元给罗某某。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即由中保紫金支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受理费350元,调解结案应减半收取,由中保紫金支公司负担17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少平

审判员邹某忠

审判员张振华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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