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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ETEXTILESLTD诉輝凱貿易有限公司
时间:2008-10-06  当事人:   法官:法官梁俊文   文号:DCCJ 2205/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205號

x

原告人x

被告人輝凱貿易有限公司

x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内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08年10月6日

判決書

1.原告公司x向被告公司輝凱追討一筆港幣100,000元的貸款。輝凱現申請將此申索剔除及將此訴訟撤銷。

背景

2.案中涉及的各方,於相關時間皆從事布疋或成衣貿易。x所指提供輝凱的借貸發生在1995年。

3.1996年4月,x曾入稟高等法院,分别向輝凱和其董事黎先生提出追討。2002年,兩案移交區院法院繼續,分别成為x/2002及6819/2002。

4.在x/2002,x向黎先生個人追討借款。但因x拖延訴訟太久,法庭應輝凱申請,於2007年4月撤銷了這訴訟。

5.至於x/2002,x向輝凱追討兩筆款項,分别是:

(1)x於1995年5月借予輝凱的一筆港幣10,000元的款項;

(2)x於1995年4月至10月期間售賣貨物予輝凱的貨價尾數,合共港幣322,964.39元。

6.法庭於本年3月審訊該案,並於3月19日頒下判案書。從判案書得知以下背景:

(1)x指曾向輝凱及黎先生提供的借貸,包括:

(a)借予輝凱港幣10,000元(即該案中申索的款項之一);

(b)代輝凱直接支付予輝凱的布疋供應商,名為金富豪時裝厰有限公司,港幣100,000元(即本案中申索的標的款項);及

(c)借予黎先生個人的款項(但追討黎先生之訴訟即x/2002已被撤銷)。

(2)1996年,x及輝凱達成協議。由輝凱的買家x,代其向名為x的公司,支付港幣187,500元,作為直接支付輝凱欠x的服務費和欠x的貨價。最終x只付了港幣125,000元給x。

(3)該筆125,000元付款中的15,000元乃支付輝凱欠x的服務費;餘下的110,000元乃支付輝凱欠x的貨款。換言之,輝凱仍欠貨款剩餘尾數港幣212,964.39元。

7.法庭遂判x勝訴,並撤銷輝凱的反申索。輝凱須支付x上述欠款港幣10,000元,和上述貨價尾數港幣212,964.39元。輝凱並須支付訟費。就該判決,並無上訴。

8.在該審訊中,x的董事姚先生提交了x和輝凱就該港幣100,000元的安排簽署的文件為證,日期為1995年9月5日。如上所述,x展開此訴訟,就是向輝凱追討該筆港幣100,000元的欠款。

原則及理據

9.本申請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號規則提出,理由是本案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且濫用法律程序。法庭必須滿意這些理據是清楚明顯的,才會行使酌情權剔除申索和徹銷訴訟:見x,Vol.1第18/19/4段。

10.輝凱指x現在申索該筆港幣100,000元的欠款,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且濫用法律程序,主要基於以下理據:

(1)申索已超過時效;

(2)雙方已於x/2002案裁決後達成和解協議。

有關時效

11.x現向輝凱追討的借款,是基於簡單合約的訴訟,故必須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内提出:見《時效條例》第4(1)(a)條。

12.x在x/2002審訊中提證,該借款乃根據1995年9月5日所簽署的文件而作出。為本申請,姚先生也將此文件呈堂。以該日期起計6年内提出訴訟的時效,實在已過。

13.但姚先生提出的理據有二:(1)直至x/2002的判決,他以為這港幣100,000元的債項已抵償了;(2)輝凱放棄了時效的限制。

理據(1)

14.姚先生指他在x/2002判決後,才知道上述x支付的港幣125,000元,不能撥作抵償輝凱欠x這筆港幣100,000元。言下之意是直至法庭該判決,他都當這筆欠款已由x收到的款項中抵償了。

15.這指稱卻與事實不乎。根據該案的判案書(第32-36段),姚先生本人的證供,x一向是透過x向輝凱收取貨款的。所以,當時x,x及輝凱協議的安排,是由x直接把輝凱欠x的布疋貨價,透過x付給x。換言之,姚先生清楚該協議和x所付款項,根本不涉及輝凱可能欠x布疋貨價以外的其他債項。

16.因此,在審訊中當姚先生嘗試指x支付的港幣125,000元,沒有任何部份是支付他在該案申索的貨價,而只是償還輝凱欠x貨價以外的其他債項,包括該因x代輝凱付款予金富豪而造成的港幣100,000元債項時,法庭亦拒絶接受這説法。法庭所以指正如姚先生本人的證供,x從x收到的港幣125,000元應撥歸輝凱欠x的15,000元服務費及輝凱欠x的布疋貨價(見該判案書第40-42段)。

17.x指當時以為該100,000元已因x的付款而償還,並不成立。

理據(2)

18.姚先生又指在該判決後,雙方仍然商討解決有關欠款,輝凱仍承認欠款,所以輝凱必已放棄有關時效的法律限制。

19.根據《時效條例》,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見第23(3)條。但每項承認均必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項承認的人簽署:見第24(1)條。x根本沒有這形式的承認的指稱或證據。

20.雙方務求和解進行談判,本身不會暫緩有關時效的計算或影響被告人的一方可依賴《時效條例》為抗辯理由:見x(x)Vol.1第28-111段。

21.至於暗示方面,即使按姚先生單方面的指稱,也並非指因為輝凱與x這些商討,而導致x忽略了在時限之内提出申索,又或因而受了甚麽不利或損害。

22.x指輝凱放棄了時效的理據亦不成立。

和解協議

23.假設有這筆因x代輝凱付給金富豪而成的債項,並進一步假設x不受制於上述時效條例,但輝凱指在x/2002及6819/2002判決後,x(即兩案的原告人)、輝凱和黎先生(即兩案分别的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此後x不可再向輝凱或黎先生追討。

24.所指的和解協議日期為本年5月8日。立約及簽署的三方如上所述。内容全文如下:

“上述甲、乙、丙三方現同意就香港區域法院案件編號x/2002及6819/2002作出解,内容在附件”A”中列出。

現甲、乙、丙三方確認此和解協議包括甲、乙、丙三方、金富豪、豐田製廠、及x.之所有金錢糾紛,此後甲、乙、丙三方不能再提岀針對各方(包括金富豪、豐田製衣廠、x.)之任何法律訴訟及收數行動,各不相欠。”(底綫乃本席所加)

25.協議的附件A,乃三方於同日在x/2002和x/2002中分别存檔的同意傳票。兩傳票由黎先生的代表律師存檔,内容主要是輝凱將於5月9日或之前繳付予x港幣100,000元,作為同時完全及最終解決x/2002中x獲得的判決及x/2002中輝凱獲得之判決。

26.沒爭議的是x已收取了上述和解款項。現在x的姚先生在他的誓章指(1)輝凱的黎先生沒有在5月8日出現律師樓,如何與他簽下和解協議書(2)姚先生對上述和解協議第二段沒有印象;(3)和解協議書沒有律師見證;(4)輝凱的代表律師沒有把和解協議書存檔。

27.本席認為姚先生所指以上4點,跟他有否簽署這協議、或這協議是否有效無直接關係。姚先生指在他於6月26日的信件,已向輝凱的律師聲明他對該和解協議書的立場。他一方面聲稱沒有簽訂此和解協議書;但另一方面卻指會向高等法院提出此書無效的申請。究竟姚先生的立場是此協議書從沒出現及簽訂,或是雖簽訂了這協議,但因某些原因此書應判為無效事實上,姚先生未有或未有有效地否認協議上的是x蓋印和他的綜合簽署。

其他考慮

28.聆訊中,本席請雙方考慮本申索是否屬於x/2002案中應訴卻未訴的因由,繼而原則上構成濫用法律程序。本席並將曾列舉了相關法律原則的其中一個近期案例給予雙方。經考慮後雙方也就這點陳詞。

29.本席給予雙方x&Anor(高院案件编號x/2006,2007年9月12日的判決)的案例,只因該案(見第40-46段)方便地總結了有關一案再審x這法律原則的廣義應用及延展的案例,包括x[1975]x;x&Co[2002]2AC1;x&Ors,x/2006等。有關的原則大致上在x,Vol.1第18/19/11段也有所解釋。

30.雖然x指輝凱所欠借款港幣100,000元並非x/2002案的申索項目,但x及姚先生在該案中指稱,的確包括這所指債項:見該判案書(第13段)。姚先生甚至提供了x和輝凱簽署日期爲1995年9月5日的文件,以證明該所指債項:見該判案書(第15段)。如上所述,法庭繼而被邀去考慮並決定x由x所收到的125,000元部份是否撥作償還這100,000元欠款:見該判案書(第32-36;40-42段)。

31.由此可見,本案所指的100,000元欠款,明顯是x/2002中的相關事宜,法庭亦就有關事宜作出裁斷。至今即使假設不考慮上述和解協議,申索的時效亦的確已過,x才提出申索該所指欠款,並將導至另一法庭再審理有關這所指債項的事宜。考慮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這有違與訟方的利益,幾近濫用法律程序

結論

32.鑑於以上考慮,本案的申索清楚及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故理應被剔除。

33.訟費責任理應跟隨這結果。雖然代表輝凱的鄭律師要求,但本席經考慮後不打算判令訟費以完全釐償基準評定。

命令

34.x的申索予以剔除及訴訟予以撤銷。x須支付輝凱本訴訟包括本申請引起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就此訟費命令如有爭議,須於本命令作出後14天內向法庭要求聆訊,否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授權代表姚明忠代表

被告人:由鄭黄律師行鄭冠宙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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