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源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河源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三人均在逃)携带西瓜刀、黑色尼龙绳索、透明胶纸等作案工具,在河源市区的河源大道长安街路段拦停左江柏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热水收费站附近。当出租车沿205国道行驶至x热水村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左江柏驶进往东源县武装部仓库的水泥路上并在仓库门前不远处停车。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乘左江柏下车之机,使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将其制服,抢走其手机,然后将其丢弃在路边的树丛中。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逃离现场。
2007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水果刀在河源市区X路段拦停付高云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当粤x出租车行驶至灯塔镇下围加油站时,被告人吴某某叫付高云将车驶进加油站旁的小路,约走了五、六米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对付高云进行抢劫,并大声叫喊。事先躲藏在小路边的一废弃屋子内等候的邓如升、黄某珠、“阿宁”(姓名不详、在逃)听到喊声后便持刀跑出来。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黄某珠、“阿宁”将付高云砍伤,并用红色尼龙绳索、透明胶纸等将其捆绑好,抢走其身上现金200余元和手机后,将其丢弃在废弃的屋子中。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黄某珠、“阿宁”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逃离现场。
2007年11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在逃)携带电击棍、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河源市区的河源大道文明路口拦停杨鹤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下围加油站。当粤x出租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下围加油站停车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采取用电击棍威胁、用刀砍的方式对杨鹤实施抢劫,并将杨鹤拉下了车。杨鹤被拉下车后,往河源方向跑去,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未能追上杨鹤,便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往灯塔方向逃,行至灯塔镇时因被警察拦截,三人弃车分别逃跑。经法医鉴定:伤者付高云、杨鹤身体的损伤均系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三次,致二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作案过程中,其每次都没有伤害被害人,其只是负责驾驶被抢劫的车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抢劫过程中手段较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三人均在逃)携带西瓜刀、黑色尼龙绳索、透明胶纸等作案工具从佛山市南海区来到河源市区,后在河源市区的河源大道长安街路段租坐左江柏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热水收费站附近。当左江柏驾驶出租车行驶到x热水村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某要左江柏往东源县武装部仓库方向驾驶,并在仓库门前不远处停车。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乘左江柏下车时,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将左江柏制服,抢走其手机,然后将其丢弃在路边的树丛中。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开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元销赃给名叫“阿景”的人。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
2007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如升、黄某珠、“阿宁”(姓名不详、在逃)从佛山市南海区来到河源市区。黄某珠、“阿宁”先在河源市区开房住宿。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去踩点作案场地,同日凌晨2时许,邓如升、黄某珠、“阿宁”先到踩点好预定的作案地点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水果刀在河源市区X路段租坐付高云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当付高云驾驶粤x出租车行驶至灯塔镇下围加油站时,被告人吴某某叫付高云将车驶进加油站旁的小路,约走了五、六米后,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对付高云进行抢劫,并大声叫喊。事先躲藏在小路边的一废弃屋内等候的邓如升、黄某珠、“阿宁”听到喊声后便持刀跑出来,与被告人吴某某一起将付高云砍伤,并用红色尼龙绳索、透明胶纸等将付高云捆绑好,抢走其身上现金200余元和手机后,将其丢弃在废弃的屋子中。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黄某珠、“阿宁”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开到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人吴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销赃给名叫“阿景”的人。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法医鉴定:伤者付高云身体的损伤系轻伤。
2007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在逃)从佛山市南海区来到河源市区,后在河源市区开房住宿。同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携带电击棍、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河源市区的河源大道文明路口租坐杨鹤驾驶的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租车前往东源县X镇下围加油站(已停业)。当杨鹤驾驶粤x出租车行驶至下围加油站旁,停车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采取用电击棍威胁、用刀砍的方式对杨鹤实施抢劫,并将杨鹤拉下了车。杨鹤被拉下车后,往河源市区方向跑去,被告人吴某某与邓如升、曹小镇未能追上杨鹤,便驾驶抢来的粤x出租车往灯塔方向逃,行至灯塔镇时因被警察拦截,三人弃车分别逃跑。经法医鉴定:伤者杨鹤身体的损伤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左江柏证言:证明于2007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的粤x出租车在东源县武装部仓库附近被租车的四个陌生男子抢走,并抢走其手机一部。
2、被害人付高云证言:证明于2007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粤x出租车行驶至灯塔镇下围加油站附近被租车的四个陌生男子用刀砍伤,将车抢走,并抢走其现金200元和手机一部。
3、被害人杨鹤证言:证明于2007年11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驾驶的粤x出租车行驶至东源县X镇下围加油站(已停业)附近被租车的三个陌生男子用刀砍伤,并将车抢走。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粤x出租车的车主,该车被左江柏驾驶时被人抢走。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其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
6、有关辨认、指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左江柏、付高云、杨鹤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是抢劫他们出租车的其中一陌生男子。
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8、东源县物价局东认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粤x出租车价值人民币x元。
9、东源县公安局(2007)东公刑技法活字第X号、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伤者付高云、杨鹤身体的损伤系轻伤。
10、东源县公安局东公刑技痕鉴字[2007]X号《痕迹鉴定书》:证明被抢汽车的驾驶室左侧车门上缘外侧的两枚汗液指印系吴某某的右手食指、中指所留。
11、绳索等物证: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证明是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
12、作案现场遗留下的邮政储蓄卡:证明户名是覃学新的邮政储蓄卡。
13、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证明曹小镇、覃学新、黄某珠的身份证明材料。
14、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问题。
15、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其的年龄、身份等。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车辆三辆,致二人轻伤,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抢劫属共同犯罪,鉴于本案中同案犯邓如升、覃学新、黄某珠、“阿宁”、曹小镇尚在逃,无法证实谁是本案主犯。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永鸣
审判员李小强
审判员罗碧生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某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