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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桂民四终字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x.),住所:x,P.O.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会主席。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国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虹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单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x(x)],住所:x,L-x。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伟康,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北海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瑞泰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大连铭源)、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下称西英协会)因船舶碰撞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任雁冰,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1月10日约1200时,渔船出海作业,船上七名船员,分别为船长陈廷忠、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蒋伟、洪宗艺、冯某璋。1月17日0430时,渔船返航北海途中,在中国琼州海峡概位北纬20°10′东经109°59′处与航行中的货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员落水,船长陈廷忠被周围渔船救起。事故发生后,海正打捞公司将沉没渔船起浮并打捞出五具尸体,经DNA鉴定,确认死者为文业琪、莫家康、石兰耀、徐蒋伟、洪宗艺。冯某璋下落不明,本院已另案判决宣告其死亡。

另查明,货轮船舶所有人瑞泰公司通过船舶经营人大连铭源向赵新江支付赔偿款30万元。赵新江向余某某转交25万元,向海正打捞公司预付渔船残骸清理费4万元。余某某给付冯某璋亲属安葬费6000元、赔偿款3500元、六名遇难船员家属交通、食宿费等x元。4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船员遗属书面确认2006年1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船员家属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往返于北海、合浦、石康、海安的交通、食宿、寻尸、运尸、丧葬等所有费用,全部由余某某垫付。

死者冯某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西北海市海城区X镇上寮居民。冯某某系其父,吴福珍系其母,吴福珍授权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余某某为渔船所有人,其雇佣冯某璋担任水手,从事渔业捕捞作业。冯某璋每月固定工资950元、额外渔获物收入约100元。余某某负责船员吃住,每月所需费用约250元。综上,冯某璋月综合收入1300元。

2006年2月8日,被告西英协会向余某某出具担保函:鉴于余某某申请解除扣押和保证不再扣押、留置或以其他方式滞留货轮并保证不再因本次事故扣留或以其他方式滞留与货轮属于同一船东、股份船东、经营人、管理人或其他关联方的其他任何船舶或财产,西英协会向余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支付根据瑞泰公司与余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涉案人身伤亡、油污损害,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的款项。西英协会在担保函下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最高不超过560万元。4月12日,根据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该担保函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为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余某某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被告在应诉时依据中国法律抗辩,且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因本院另案判决渔船和货轮对于碰撞事故互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死者遗属的原告有权就冯某璋死亡选择向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和渔船所有人余某某索赔。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系在海上作业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规定》)以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被告余某某主张按照人身伤亡索赔的非涉外法律规定处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涉外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冯某璋的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一、收入损失。冯某璋自死亡时至退休为436个月,其中休渔期72个月,非休渔期364个月。虽然休渔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因此认定渔民在此期间毫无收入,对于休渔期间,本院认定参照冯某璋生前月固定工资950元的50%计算,冯某璋个人生活费按照月收入25%计算,退休收入按其生前月固定工资70%计算,根据《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某璋收入损失为x元[1300元×364×(1-25%)+475元×72×(1-25%)+950元×70%×120]。

二、安抚费。根据《涉外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之规定,原告身为死者遗属有权请求赔偿安抚费,因原告代表吴福珍提起诉讼,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吴福珍的安抚费一并判定。冯某璋的死亡给其二位遗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吴福珍丧子,其精神损失应当补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对冯某某、吴福珍每人补偿安抚费3万元,合计6万元。

三、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因原告书面确认余某某已垫付船员家属上述费用,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四、丧葬费。原告再次请求的丧葬费x元,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五、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同次事故其他遇难船员家属的误工时间71日(自事故发生1月17日至尸体火化3月26日)、广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88元计,误工费为3048元(1288元÷30×71)。

六、冯某璋随身财物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死者出海时随船携带财物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人身伤亡赔偿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x元,故本院确认冯某璋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扣除余某某已付的赔偿款3500元,为x元。

关于被告大连铭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瑞泰公司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注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大连铭源虽辩称其为船舶代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其为货轮的船舶经营人。根据《涉外规定》第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连铭源应与瑞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西英协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为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西英协会无权就涉案纠纷为事故当事方选择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故西英协会在其担保函中关于本案纠纷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西英协会仍应承担其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尽管该担保所产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余某某和保证人西英协会之间的保证关系,但由于西英协会为避免扣船而为货轮所有人瑞泰公司的利益出具担保函,瑞泰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保证人为避免其货轮被扣押,已作出赔偿涉案人身伤亡损失的承诺,其在当时或事后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约定的认可,且本案遭受人身伤亡损害的显然并非渔船所有人余某某,而是遇难的渔船船员,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和诚实信用原则,西英协会应对瑞泰公司承担的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西英协会应与瑞泰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冯某璋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余某某、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459元,保全费4163元,其他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余某某、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卢森堡)、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瑞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未生效的另案判决作为本判决依据,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碰撞船舶过错责任划分作出的(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一审判决根据该尚未生效的判决认定“齐航”轮与“桂北渔x”船互有过失,并据此认定两船应对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桂北渔x”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北渔x”渔船除了存在海事局认定的过失外,还存在严重超载、不适航等过失,综合考虑“桂北渔x”渔船在船舶证书、船员配备以及严重超载不适航的情况,渔船对本次碰撞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人身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人身伤亡损失过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的规定,个人生活费按月收入的25%-30%计算,一审判决采取最低限25%不合理,采取中间值27.5%是公平合理的。休渔期的个人生活费应与非休渔期的个人生活费相同,退休工资应按月工资收入的50%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安抚费太高。四、一审判决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部分诉讼请求,但却判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三上诉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余某某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大连铭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大连铭源不是合格的被告。大连铭源不是船舶经营人,一审判决以瑞泰公司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为根据认定上诉人为船舶经营人是错误的。首先,调查表是“齐航”轮船员填写的,船员对船舶的经营管理不一定了解。其次,“齐航”轮的船舶证书上并没有大连铭源的名称,大连铭源根本没有使用和控制该轮。最后,大连铭源的营业执照表明只能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其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和条件去经营一艘国外船舶。二、大连铭源的其他上诉理由与瑞泰公司相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大连铭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英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西英协会不是适格被告。碰撞事故发生后,西英协会作为“齐航”轮的保险人,向渔船船东余某某出具了担保函,但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损失和担保函内容涉及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主体和客体,一审法院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项作为一个案件来受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判令西英协会承担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西英协会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债权人是渔船船东余某某,债务人是“齐航”轮船东瑞泰公司,即担保函的当事人是西英协会与余某某,担保函对余某某外的被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冯某某无权根据担保函要求西英协会承担保证责任。西英协会付款条件是余某威和瑞泰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或生效的海口海事法院的判决书,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应由瑞泰公司向余某某支付的款项。即是指余某某在赔付人身伤亡损失后,瑞泰公司按碰撞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债务,西英协会并没有保证全额承担人身伤亡的损失。而西英协会与余某某约定根据海口海事法院的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该付款条件无效是错误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西英协会应承担对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西英协会的其他上诉理由与瑞泰公司相同。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西英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一、大连铭源为适格被告。瑞泰公司的船长填写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将大连铭源填写为船舶经营人,船长为船东的代表,对外代表船东。且齐航轮为巴拿马籍的船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虽然大连铭源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仅包括船舶代理业务,但事实上大连铭源曾在大连日报上发表招聘信息,认可其有船舶两艘,航行东南亚及中日韩航线,表明其超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故一审判决认定大连铭源为齐航轮的船舶经营人,与瑞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西英协会是适格被告,西英协会虽然不是直接赔偿义务人,但其为直接赔偿义务人之一瑞泰公司的利益向余某威提供了担保函,事实上,该担保函是余某某代替渔民家属接受的。况且西英船东互保协会是为船舶碰撞所造成的应由瑞泰公司承担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和油污损害承担保证责任,余某某本人不存在人身伤亡,显然,西英协会承担的担保责任是针对遇难渔民家属的。海事侵权纠纷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担保函的付款条件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该部分无效。三、海口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齐航”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北渔“x”号渔船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低,退休金不应以固定工资而应以综合收入为基数计算;休渔期工资标准及安抚费过低,一审判决赔付的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但未赔偿随身财物损失不当。一审判决虽然判令赔偿的数额较低,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适用的条件应当是远洋船员或渔船船员,且必须是对外索赔,余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适用涉外赔偿的相关规定,而应按照国内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赔偿额。二、一审判决判令余某某与外籍“齐航”轮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船舶碰撞双方都有责任,但因“齐航”轮违法逃逸,拒绝施救,致人死亡,扩大损失的范围,余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余某某因中外船舶碰撞而造成的船舶损失,是依据国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没有因涉外因素而得到更多的赔偿,其对船员人身损害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按国内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不合理。死者遗属已经得到x元的保险金,而该保险金是余某某出钱购买的无记名的团体保险,应作为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一审判决以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丧葬费依法应当是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但死者遗属同意从余某某处借到“安葬费”后为死者火化、安葬,但在火化时,又以火化安葬死者为由胁迫余某某向殡葬所交纳每人一万多元不等的停尸、火化等费用,致使余某某重复给付了丧葬费,重复给付的部分应当计为其它项目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余某某住所地为中国广西北海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中国琼州海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本案系因外籍船舶“齐航”轮与“桂北渔x”号船舶碰撞致渔船船员落海死亡而引起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之诉,本案主体、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在碰撞中死亡船员的遗属对碰撞船舶的所有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碰撞船舶双方对碰撞的发生是否均有过错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对碰撞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作出的(2007)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以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明确的责任为根据。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及责任方式;大连铭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英协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死者冯某璋的遗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项目为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关于收入损失问题,根据《涉外规定》,收入损失应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冯某璋生前的职务工资为950元,另由船东提供伙食及其他收入350元,其综合收入为1300元,一审判决根据船员的实际情况,以年综合收入的25%计算个人生活费,属于《涉外规定》所规定的幅度内,以非休渔期收入的70%计算退休收入,合情合理。三上诉人认为个人生活费应以27.5%,退休收入应以50%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抚费问题。冯某璋的死亡给其遗属造成精神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安抚费,本案只有冯某璋的父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冯某璋的母亲未参加诉讼,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不受法院判决的约束,不能判令其享有相关权利亦不能责令其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人赔偿冯某璋的父母安抚费,程序不当。但鉴于冯某璋之死给其遗属确实带来了精神痛苦,冯某某提起诉讼,且得到其他遗属授权,其有权获得全体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广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侵权人赔付6万元的安抚费,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认为安抚费太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死者生前随船携带财物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财物损失费用的主张是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判令侵权人应赔付遗属的收入损失为x元,安抚费x元、误工费3048元正确,三项费用合计为x元,因余某某已给付赔偿款3500元。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万元保险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款项不应从损害赔偿款中扣除。故侵权人尚应付的死亡赔偿款为x元。

二、关于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及责任方式问题。

《涉外规定》所指的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含通海水域)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本案碰撞船舶“齐航”轮的船东瑞泰公司住所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案件主体具有涉外因素,故死者遗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涉外规定》的标准计算。虽然“桂北渔x”号船主余某某为中国公民,但《涉外规定》中并未对碰撞一方为国内船舶作出例外规定,故余某某的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涉外规定》的计算标准。余某某认为其赔偿责任应适用国内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本院的生效判决,“桂北渔x”号渔船与“齐航”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分别应承担10%、90%的责任,即碰撞船舶双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某某应与瑞泰公司对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或瑞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当承担责任范围的,有权向对方追偿。

三、关于大连铭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碰撞事故发生后,“齐航”轮的船长在其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表中记明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且加盖了船章,该行为表明瑞泰公司认可大连铭源为船舶经营人。在诉讼中,瑞泰公司及大连铭源认为大连铭源并非船舶经营人而为船舶代理人,其提交了未记载经营人的“齐航”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以证明该主张。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但该登记条例第二条亦明确了适用该条例的船舶范围为中国公民、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船舶或中国政府的公务船舶,“齐航”轮为巴拿马籍船舶,不能适用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又未提交“齐航”轮所有人所在国或船籍国对船舶所有权、经营权登记的具体要求的法律规范,其仅仅提交船舶登记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大连铭源并非船舶经营人,该证据不能推翻瑞泰公司的自认。而大连铭源认为其与瑞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船舶代理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关代理合同,无法证明两公司存在真实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大连铭源认为其为“齐航”轮代理人而非经营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外规定》第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死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连铭源应与瑞泰公司对冯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西英协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碰撞事故发生后,西英协会出具担保函,承诺“保证支付根据瑞泰公司与余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涉案人身伤亡、油污损害,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的款项”,分析该担保函的主体及内容,该担保函构成对死亡船员遗属的付款保证。首先,从主体上看,虽然担保函呈向余某某,但因担保函写明担保的事项为人身损害赔偿,而余某某本人并不存在人身受损问题,显然担保的对象并非余某某,而是因碰撞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渔船船员。余某某是作为渔船一方的代表,代表渔船全体船员遗属接受该担保函;其次,担保函所确定的担保范围为瑞泰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审理的正是在碰撞事故中死亡船员的遗属对货船船东瑞泰公司、渔船船东余某某等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且本院认定瑞泰公司应当与余某某对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所确定瑞泰公司的责任属于担保函所确定的担保范围。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向渔民承担人身伤亡损害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西英协会根据担保函本应承担的担保义务;最后,虽然担保函中写明根据海口海事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承担责任,但因本案一审被告余某某住所地在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死者遗属选择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及诚信原则认为西英协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西英协会认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函未明确其承担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西英协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因“桂北渔x”船与“齐航”轮碰撞而导致渔船船员冯某璋死亡,两船对碰撞的发生均有过失,应对冯某璋的遗属,即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铭源作为“齐航”轮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与船东瑞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西英协会出具担保函,应当对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009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冯某某支付冯某璋死亡赔偿金x元;

二、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459元,保全费4163元,其他保全费25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莫耀德负担2542元,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2542元,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共同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已分别预交了x元),由上诉人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共同负担。瑞泰国际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铭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西英船东互保协会分别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197元,由本院分别退回。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代理审判员程丽文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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