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世希、何某某,均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8)佛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28日,陈某某向谭某某借款2万元,经谭某某多次追讨,陈某某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2008年4月4日,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某立即向谭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陈某某向谭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谭某某请求陈某某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应切实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谭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对谭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其曾帮谭某某化解过有关矛盾,谭某某同意将该欠款作为陈某某的报酬,不再要求陈某某归还该款,但庭审中谭某某对陈某某该主张不予承认,且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陈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谭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某某与谭某某之间的借款早已结清,仅仅借据当时未及时收回。1999年,谭某某因私人恩怨与他人发生严重矛盾,当时谭某某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出面调解,如调解成功,则所欠2万元借款作为酬劳,不用偿还。在陈某某的努力调解下,事情得以解决,这是谭某某十多年来从未向陈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原因。二、退一步说,即使欠款真实存在,则自2008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之日以前5年,谭某某从未向陈某某请求还款,谭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某某主张过此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谭某某的债权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有胜诉权。陈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某讼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陈某某认为这借据上2万元作为所谓酬劳完全是为赖债而捏造事实,根本不成理由。二、陈某某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亦是一种无理的主张,根本不成立。陈某某在一审时只字未提超过诉讼时效,这可从一审庭审笔录印证这一事实。况且,借据内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谭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陈某某上诉主张该款已用作抵偿其帮助谭某某弟弟化解矛盾的报酬,对此事实因仅有陈某某本人的陈某,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谭某某一直明确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谭某某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故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判决陈某某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