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农某乙、农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农某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婵,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软件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文某戊、文某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2日20时30分,罗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桃园路从松岗往狮中方向行驶,行至狮山桃园路X路口时,遇文某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农某甲)从粤x号小轿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公路左转弯驶入桃园路向狮中方向行驶,罗某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文某戊、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文某戊、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农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农某甲被送到佛山市狮山华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9天,天富公司已垫付住院费x.10元。2007年1月31日,农某甲因伤情严重被佛山市狮山华立医院转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7天,共花费住院费x元,其中天富公司已垫付住院费x元,农某甲支付住院费x元,住院期间,农某甲在2007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6日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共32天需陪护壹人,2007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2日共75天需陪护贰人,2007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6日共46天需陪护壹人。农某甲因无法行走且功能恢复训练所需,农某甲购买了一部金额为720元的轮椅。2007年7月10日、7月26日农某甲两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农某甲共支付了门诊治疗费1065.10元。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11月6日农某甲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共99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农某甲共支付了住院费x元。同年8月4日,农某甲支付了门诊治疗费39元。同年7月31日、8月22日、10月18日农某甲共支付陪护床费310元。2007年12月4日,农某甲的损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农某甲支付了鉴定费703元。文某戊驾驶的桂x“奔腾”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文某己。罗某某驾驶的粤x号“捷达牌”小型客车的车主登记是天富公司,该车在事故前向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事故前向太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农某甲与窦艳丽是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农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农某丙。农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与农某甲是父子关系,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与农某甲是母子关系。由于太保公司、文某戊、文某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在庭审上无法进行调解。2008年3月18日,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富公司赔偿农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讨付利息,罗某某对天富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2、判令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对天富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责任。3、判令文某戊赔偿农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4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文某己负连带责任;4、判令天富公司和文某戊对对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文某戊等五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予以采纳。罗某某、文某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农某甲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农某甲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事故责任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经综合考虑,法院酌定罗某某、文某戊负担的责任比例均为50%;文某己是文某戊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故文某己对文某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富公司是罗某某在事故中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而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罗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富公司承担。又因农某甲的身体受损是罗某某、文某戊所驾驶的车辆侵害所致,故罗某某、文某戊的侵害构成了对农某甲的共同侵权行为,罗某某、文某戊对农某甲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粤x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事故前向太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故太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保公司在民事答辩状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5万元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如上述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天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农某甲的诉讼请求意见,法院核定农某甲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0元(佛山市狮山华立医院住院费x.1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x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04.1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x元);轮椅费:700元;陪护床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255天×30元/天);误工费:x.33元[1300元/月×313天(住院255天+医院建议全休30天+出院日第二天至定残日止(即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7年12月4日共28天)÷30天];护理费:x元(186天×30元/天×1人+75天×3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x.16元(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x.94元/年×20年×70%);交通费:197元;被赡养人、扶养人生活费合共:x.56元。(1)农某乙:x.26元(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9年×0.5×70%);(2)农某丙:x.34元(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12年×0.5×70%);(3)农某丁:x.56元(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20年×0.2×70%);(4)何某某:9343.40元(按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07.70元/年×18年×0.2×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2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天富公司、文某戊各承担50%即为x.12元。扣减天富公司已付的x.10元,天富公司尚欠x.02元未付。关于护理费,农某甲只提供了窦艳丽的单位工资证明,未提供工资单、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参照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对农某甲计算陪护床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对农某甲请求天富公司、文某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予以支持。综上,太保公司、文某戊、文某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x.12元予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扣减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已付的x.10元,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尚欠x.02元未付;二、文某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x.12元予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予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按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六、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戊对各自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文某己对文某戊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2元(农某甲已预交8944元),由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戊各负担2236元。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文某负担的份额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农某甲,法院不另收退。对农某甲已多预交的受理费4472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予以退还。
上诉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采用统计数据错误。(一)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错误采用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而不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于法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月,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故相关计算应当采用上一统计年度即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其时2007年度的统计未见公布,则应采用当时已公布的最新的即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广东省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审判决采用的数据x.94元是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显然,原审判决认为“上一统计年度”是指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参照行政机关的内部文某。原审判决错误参照了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1、广东省公安厅没有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立法的权力,也没有解释司法解释的权力;2、上述通知的有关内容与司法解释相悖;3、通知的内容本身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以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并未明确扶养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被扶养人在农某时,究竟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某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某甲等人认为应当按被扶养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从司法解释的制定理论基础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取决于受害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或农某。所谓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的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司法解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且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讲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受害人可期待的损失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在司法解释中将其分解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则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取决于受害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或农某,而与被扶养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无关。2、从法律的文某解释角度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取决于受害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属城镇或农某。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计算依据明确指向扶养人(即受害人),而非被扶养人。3、联系上下文,同样得出应当按受害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结论。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假如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当被扶养人人数众多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某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还是“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呢显然会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而根据受害人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来计算则不会出现这种矛盾。故此,原审判决以2005年度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200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农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当。佛山市数年前的医疗陪护价格已达每日41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每日30元的护理费标准明显偏低,与社会现实脱节。(二)原审判决以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为自费药为由,对相应费用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当。农某甲第二次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了4次神经干细胞移植治疗,当时医院没有手术所需的非常用药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根据医生的指点,农某甲家属去广州市越秀区新特药房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药品。该药品用于治疗神经损伤,且购买日期2007年9月14日正是农某甲住院接受4次神经干细胞移植治疗期间。故病历、药品用途、购买日期均可互相印证该药品用于农某甲的治疗。而且,只要是用于伤者正常治疗的药品,均应由侵权赔偿义务人承担,以自费药或公费药为由划分费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误算轮椅费为700元。发票载明的轮椅费价格为720元,原审法院误算为70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明显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农某甲语言不能,属运动性失语,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背屈(10°),跖屈(10°),属四级伤残,农某甲今年才31岁,其工作收入一直是家里的主要生活来源,如今不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日后生活还要靠人照顾,农某甲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过错;天富公司是一家高科技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广东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x元。原审法院确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相当于广东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明显偏低,不足以补偿农某甲的精神损失。三、应判决天富公司、文某戊、文某己支付相关利息。农某甲的损失全部均已产生,其中直接损失x元更是已由农某甲借钱支付,依法,本可请求从损失产生之日其支付利息,农某甲为简便计算只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情、理、法均合,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显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富公司赔偿农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43元(扣减已支付的x.10元,尚欠x.33元未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某戊赔偿农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x.43元;3、判决天富公司和文某戊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富公司、文某戊、文某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农某甲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恩经复说明一份,证明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适用症与农某甲的受伤情况一致,是用于治疗农某甲的伤情。天富公司质证认为该说明与本案无关,该用药没有经过医生的证明。文某戊、文某己、罗某某、太保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能证实恩经复(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适用症,但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农某甲确需该药治疗,故对农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天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保公司答辩称:经太保公司核算,同意按农某甲诉求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太保公司按农某甲诉请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文某戊、文某己、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天富公司、文某戊、文某己、罗某某、太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受害人赔偿项目所依照的计算标准及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农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70%)。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发生于2008年4月29日,故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应当适用广东省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但因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07年度的统计数据,故应适用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但原审法院却采用了2005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核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向的对象是被扶养人,应当以被扶养人居住地作为确定计算的依据。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但如前所述,其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而且原审法院亦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处理,其计算结果有误。经审查,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四人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9年、12年、20年、18年,即在前9年被扶养人共有4名,但赔偿义务人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出计算标准的一倍,故应按一倍计算,其后扶养期间并未超过标准,应按实际的费用计算。经计算,上述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885.97元/年×9年+3885.97元/年×(1/2+1/5+1/5)×3+3885.97元/年×(1/5+1/5)×6+3885.97元/年×1/5×2]×70%=x.15元。由于该计算结果少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费用,而赔偿义务人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农某甲只提供了窦艳丽的单位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签收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但其采用3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低,应按41元/天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农某甲的护理费为x元(41元/天×186天+41元/天×75天×2人)。
关于农某甲自费购买的药品是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问题。虽然农某甲提供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发票及说明书,但并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农某甲确需该药治疗,故对农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轮椅费的问题。根据农某甲一审提供的发票显示,轮椅费的实际价格为720元,原审法院按700元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受害人农某甲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仅判决侵权人赔偿抚慰金x元,明显偏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农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否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农某甲所请求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并非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理赔偿范围,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农某甲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误工费x.33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7元、轮椅费720元、陪护床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53元;被扶养人农某乙的生活费x.26元、被扶养人农某丙的生活费x.34元、被扶养人农某丁的生活费x.56元、被扶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9343.4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天富公司、文某戊各承担50%即为x.5元。扣减天富公司已付的x.10元,天富公司尚欠x.4元未付。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
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
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文某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2元(农某甲已预交894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戊各负担2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上诉人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农某丁、何某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南海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文某戊负担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