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从双方认识到登记结婚仅3个月的了解时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不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思想感情不能交流,被告有时还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将原告锁在家里,不让出门,原告对被告的怨愤越积越深,以至于不愿在被告家里居住,外出打工流浪,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任其在外流浪生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19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2010年6月29日赵xx出具的证明。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康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3月19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9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贾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变化,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又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与愿望,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