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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七人诉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丁(系原告王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牛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系原告王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永、王某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皮

革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等七人诉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银公司)、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威、被告方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七人诉称:2010年2月9日,巩福起驾驶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与牛某业驾驶轿车相撞,造成牛某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认定巩福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x.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七原告申请追加安某某、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撤回对巩福起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明确赔偿项目的计算情况为:丧葬费x.50元(x÷2)、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61元、车损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1元。扣减被告已付的x元,要求被告赔偿x.31元。此款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安某某和方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受害人牛某业的死亡深表同情;2、安某某系事故车辆豫x-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3、事故发生后,安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付原告x元,另付尸检费4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

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表示同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王某戊、陈某某系死者的岳父母,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方银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银公司只是安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为车辆投有充分的保险;方银公司按年收取车主3300元挂靠管理费用,为车主提供服务,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8时许,巩福起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塔山路交叉口处时车辆侧翻,与牛某业驾驶的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牛某业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8日,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巩福起未保持安某车速,未按规定让行而造成的。巩福起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业无责任。

牛某业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二人子女,其中牛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牛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牛某丙的户口以堂妹的身份登记在其堂哥牛某刚的户口簿上,2010年3月16日荥阳市公安某崔庙镇派出所、荥阳市X镇X村委出具牛某丙系牛某业次女、17岁、户口在索坡村委、常年跟随父母在荥阳堡王某住的证明。

王某戊、陈某某系牛某业的岳父、岳母,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43年3月16日,二人生育子女5人。牛某业同王某戊的女儿王某甲结婚,牛某业夫妻与王某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

原告方提供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堡王某委出具的堡王某属京城办辖区、村土地全部被荥阳市政府征购、牛某业全家没有耕地、全家居住在城市中、全家靠工资等收入保障生活消费的证明,主张本案原告方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牛某业驾驶的豫x号轿车为杨某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2010年4月8日,该中心作出荥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方银公司系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安某某,该车挂靠于方银公司进行营运,方银公司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用3300元。巩福起系安某某雇佣司机,月工资2600,2010年2月9日按安某某指派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某某支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支付尸检费400元、向事故中队交事故押金x元。

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牵引车、挂车均办理由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方银公司。2009年7月15日,方银公司为该车的牵引车、挂车在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24时止;同一天,方银公司又为该车的牵引车在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24时止。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荥阳市京城办及该办事处堡王某委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某某做为实际车主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巩福起的雇主,对雇佣司机巩福起按其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牛某业死亡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方银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每年收取挂靠费用并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对被告安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豫x-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投2份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以内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x.5元(x元÷2)。

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车损x元,提供有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院均予支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牛某丙、牛某丁系牛某业的未成年子女,原告方主张的牛某丙、牛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0、x.9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王某戊、陈某某系牛某业的岳父母,非法定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牛某业因车祸死亡,给王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戊、陈某某六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

综上,原告王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戊、陈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另外,原告杨某某的车损为x元;七原告损失共计x.16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杨某某车损4000元、赔付王某甲等六原告x元;杨某某的剩余车损x元、王某甲等六原告的剩余损失x.16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安某某应予全部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应由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损x元、赔付王某甲等六原告损失x.16元;安某某已付王某甲等六原告的x元及尸检费4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王某甲等六原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款x.16元中扣减,由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安某某x元,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尚应赔付王某甲等六原告x.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王某戊、陈某某损失x.16元、赔付原告杨某某x元。

二、驳回王某甲等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4元,原告王某甲等七原告承担158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6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陈某鑫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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