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系上诉人林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略),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某甲、林某乙与邓某某,(略)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斌,被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某某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支付人民币x.00元,林某甲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X组长张某某。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返还被上诉人邓某某x.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略)自愿赔偿邓某某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银杏坝村X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