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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与邓某某、(略)采矿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7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生于1946年4月25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7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系上诉人林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住(略),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略)。

负责人:张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陕西省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林某甲、林某乙与邓某某,(略)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斌,被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被上诉人邓某某与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签订开采石英矿之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协议上签字。邓某某在办理采矿手续过程中,先后二次向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支付人民币x.00元,林某甲将其中4000.00元交银杏村X组长张某某。由于其他原因,协议最后无法履行,双方就退款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返还被上诉人邓某某x.00元,并自愿给付利息1000.00元。

2、(略)自愿赔偿邓某某损失300.00元。

3、被上诉人邓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75.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银杏坝村X组各承担50元,其余费用上诉人林某乙、林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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