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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8-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6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水车间X号泵房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97年10月21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系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宁强县人,略阳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分厂职工,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刘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与李某甲之母刘某某于2002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甲由李某乙抚养,李某乙不要求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现李某甲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刘某某与李某乙都有固定工作的工资收入。双方均已再婚,刘某某现身患慢性疾病。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父母离婚,原告之父李某乙不要求刘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原告李某甲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父母有抚养子女,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刘某某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但考虑到刘某某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在刘某某给付抚养费时应予酌情考虑。原审判决:被告刘某某从2007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止。

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上诉人不是不愿支付抚养费用,而是在和被上诉人之父离婚时明确约定,子女抚养费由被上诉人之父一人承担,上诉人则放弃对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分割。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7、8、9三个月工资包括奖金等总收入,判决支付抚养费欠当,应按全年平均值才较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2002)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调解协议。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之理由答辩认为,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要求,应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证据经当庭核查并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唯对抚养费数额确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作为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之生母,对被上诉人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被上诉人李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以经济困难,给生活和学习带来不便,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虽在2002年与被上诉人之父离婚时明确约定,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房屋与其它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之父所有,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被上诉人之父的再婚,生活负担加重,原协议所约定已不符合实际状况,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判决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刘某某上诉提出的2002年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之理由与其被上诉人李某甲实际生活状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调取其7、8、9三个月工资及奖金等总收入,按总收入确定抚养费不合理,应按年工资平均值确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在职职工,根据其所在单位提供的每月工资及奖金收入,以及工作部门与人事劳资部所提供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所确定其承担抚养费之比例略为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故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改判上诉人刘某某从2007年12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150元,至被上诉人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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