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康明大药房临时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兴,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宝鸡建筑段略阳领工区工人,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兴、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一、李某某与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吕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三、座落于康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40平方米左右)归吕某某所有。离我后被告李某某搬出,在略铁地区租住一十几平米房屋生活。并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生活抚养费300元。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吕某某为了增加子女抚养费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双方发生争议,并致使原告吕某某受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吕某某伤情进行治疗。原告吕某某认为自己身有伤病,收入较低,已无能力抚养女儿。庭审中,本院就增加子女抚养费问题,征求双方意见,被告李某某同意,但原告吕某某坚决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吕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庭审认为,原告吕某某虽有伤病但现已正常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有一套40平米住房。被告李某某能按月足额支付李某生活费、教育费,偶尔亦给李某添置衣物对李某尽到了一些父亲的责任,现李某某一人在外租房生活,工作流动性较大。李某是一个女孩,现已14岁,在生活环境,住宿环境,教育子女等方面,由吕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每月打工收入很低,且有病,不能很好地抚养小孩,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单位和收入,有能力抚育小孩,小孩也愿随其父生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有病但能正常工作,由上诉人抚养小孩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2006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略阳县法院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婚生女李某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康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上诉人净身出门。离婚后被上诉人除每月按时支付女儿生活费外,在经济不宽裕的情况下,在年、节时依然给女儿买衣服等。随着女儿的年龄增长,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被上诉人现租住在一10几平米房内,没有居住条件,如上诉人搬出现住房,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元,被上诉人同意变更抚养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被上诉人现一人在外租房生活,李某是个女孩,现已14岁,如由被上诉人抚养,在生活环境、住宿环境、教育子女等方面均有诸多不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杨利刚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