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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诉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住所地:本区龙翔办事处龙洞村。

负责人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汉族。

被告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洞信用社)诉被告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许某甲、被告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洞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毋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9.26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被告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贷款不合法,基层信用社最高贷款额为x元,所以为无效协议,被告贷款为了修路,原告应审查被告有无修路资质,没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放贷应在本辖区范围内,原告是龙洞信用社,贷款人在李某二村,已超范围。2、贷款不是毋某某使用,而是王某某使用,毋某某就与王某某认识,而不认识其他三被告。3、贷款利息约定是万分之4.x不平等,而且利息有重复计算,连带担保上显示重复计算利息。基上原因,应驳回原告对毋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贷款的钱是我使用的,与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毋某某无关,我愿意偿还。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王某某是同事,当时贷款是碍于同事面子,我家人也不同意,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不愿担保,王某某说还要支队盖章,不好贷,盖下章就贷,盖不下章就不贷。后来我要手续,王某某说撕了,到2008年龙洞信用社起诉清利息时我才知道贷款下来,后来知道盖的章不是我的单位七大队,而是五大队的章,我认为担保不成立,而且龙洞信用社发放贷款时没通知我也没给我担保合同,而且龙洞信用社应审查被告毋某某是否有修路资质。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李某某意见,另外,我们不知情就贷下款,当时他说不贷了,我们与毋某某不认识,公章是交警支队的才有效,他盖的是第五大队的章,我是七大队的,应为无效担保,盖的小章不是我们的。

被告许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李某某、张某某意见,贷款我不知情,当时王某某说不贷了,我是八大队,而盖章是第五大队的章。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毋某某以修路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9.26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收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将x元的利息还至2008年6月1日,2009年7月14日被告还x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证明复印件1份,系毋某某与王某某的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毋某某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毋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称担保不成立,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三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洞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x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为4415元,由被告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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