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住所地:本区新义口。
负责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由冯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到期后又展期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冯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10.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冯某某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7年5月20日被告赵某某又展期至2008年4月30日并由被告冯某某担保,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1.2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1份、展期协议书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按月息10.92‰计算,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月息11.256‰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46计算);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