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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又名左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约38岁。

被告许某某,女,约36岁。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2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许某某,2010年2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姜某某,2010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姜某某自愿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约定一个月还,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约定1个月还,由被告许某某、姜某某担保。后刘某某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对被告许某某、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冬青

人民陪审员孙惠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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