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2007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新乡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沁阳市物资大厦二楼“小老鼠”网吧上网后,将马某某停放在“小老鼠”网吧一楼过道内的一辆桔黄某“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崔某将该车拉至济源市,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在济源开理发店的刘亮从中获利。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潘XX、刘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崔某辨认现场照片、沁阳市捷马某动车城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济源看守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及报案线索、济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捷马某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崔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