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又名包X、包拥军。199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2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2010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宏、代理检察员毋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鲍某某将王某某停放在沁阳市恒基酒店楼下的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将该电动车放在自己家中,并用黑色漆将车喷成黑色留做其爱人王某地骑,后被告人鲍某某又将该车以200元抵押给王某利。经鉴定,该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被告人的尿检报告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柴志强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