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澄迈县昆仑农场人。做流动水果摊小生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又名邱某),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澄迈县X镇X村人,做个体生意。现住(略)。
上诉人符某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符某与被告邱某于1990年4月未经办理结婚手续就同居生活,同年5月15日生育女孩邱某文。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育邱某文仅八个月时间原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12年。1997年9月5日上午,原告擅自到长安邱某小学强行带走邱某文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12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应予照准。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驳请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拨抚养费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作出判决:一、解除符某与邱某的同居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女孩邱某文由邱某抚养。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和被上诉人所生女孩名叫邱某萍,不是原审所认定的叫邱某文;原审判决认定在女孩出生八个月时间我就离家出走也没有事实根据。当时被上诉人因与他人打架,害怕被抓而到海口打工,在女孩一岁多时我只好到海口边打零工边寻找被上诉人,但每个月都回被上诉人的父母家看望女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女儿自1997年就长期随我共同生活,在一审时法庭向女儿询问,女儿当庭表示愿意随我共同生活,而一审却判决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是不符某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女儿由我抚养,并判决被上诉人向我支付抚养女儿自1997年5月至2008年生活费19800元、教育费10000元、未来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邱某辩称,女儿出生后的将近十年时间都是由我抚养,上诉人没有尽过作母亲的责任,1997年9月女儿被上诉人强行带走。现我要求判令女儿归我抚养,我不需要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邱某于1990年4月未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同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邱某文,这有澄迈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的户口登记本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女儿邱某文出生八个月后上诉人便离开邱某至今。上诉人离开邱某之后,女儿邱某文主要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1997年9月5日上午,邱某文被上诉人从长安邱某小学强行带走抚养至今。这有长安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为证。案在一、二审中,经法院向邱某文征求意见,其均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这有一、二审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未达到法定婚龄便于1990年4月与上诉人符某未经政府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依法应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现符某提出解除与邱某的同居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邱某文表示愿跟随符某生活,由符某抚养,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审判决邱某文由邱某抚养不当,应予纠正。邱某文由符某抚养,邱某应依法向邱某文支付每月抚养费150元,直至邱某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永)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邱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邱某文由上诉人符某抚养,被上诉人每月给付邱某文抚养费1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与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的抚养费,直至邱某文年满18周岁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邱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