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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阿斯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案
时间:2007-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4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刘某,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x)。住所地:伊朗德黑兰市帕斯大兰大街沙黑德沙亚舒瑞斯广场艾思门特塔X号(x,x.x.x.37)。

法定代表人:纳思贝特尼(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某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阿斯纳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斯纳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06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伊朗”(x)轮承运一批阿根廷大豆(x)于2005年6月26日运抵阳江港。根据“伊朗”轮2005年5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01和X号提单记载,该批大豆重量为66,000吨,原告是该两份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和提单所载货物的收货人。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后,经过水尺计重,发现船上实际所卸货物的数量为65,633.90吨,比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少366.1吨。被告作为“伊朗”轮的光船承租人,没有完成其应尽的提单下的交货义务,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成本加运费的价格每吨326.13美元乘以1加1.1‰的保险费率,再乘以1加3%的进口关税率,再乘以1加13%的进口增值税率,再乘以货物短量366.1吨,为139,118.09美元,按照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8.2765换算为人民币是1,151,410.88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外,均指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51,410.88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767元、调查费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5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16,26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和X号的涉案提单各1份;2、编号为x/x的大豆合同1份;3、发票号为219-01和219-02的商业发票各1份;4、编号为x/05和x/05的进口信用证承兑/付汇情况表各1份;5、借记通知和贷记通知3张;6、中华人民共和国(阳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阳江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1份;7、阳江检疫局的水尺计重记录单;8、“伊朗”轮和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x.A.)会签的水尺计重书;9、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下称保丰公司)出具的“伊朗”轮卸货电子岸称数量证明;10、保丰公司的计量明细月报;11、保丰公司电子岸磅计量检验合格证书;12、货物运输保险单、附件、批单以及保险费发票;13、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5、船舶互助(x)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函。

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贸易文件以证明其为编号01和X号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尚有疑问;01和X号提单正面均载有“重量、体积、质量、数量、内容及价值不知”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不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的约束;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存在缺陷,与“伊朗”轮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有较大差距,“伊朗”轮的船长也在卸货港就此提出抗议信,因此该检验证书不足以成为卸货数量的依据;即使本案存在货物短量的现象,因本案所涉货物重量是在卸货港通过水尺丈量方法得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3条的规定,水尺计重允许的误差范围为5‰,被告不需对该误差范围内的货物“短少”负责;此外,涉案货物大豆具有因其自身水分蒸发导致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自然属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其理应持有的反映涉案货物在装港和卸港品质的证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前述两份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该两份证据对原告不利,被告的主张成立。在不影响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被告进一步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货损的价值只能以货物的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为计算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在索赔货款的同时还索赔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01和X号提单各1份;2、2005年7月3日“伊朗”轮船长发出的抗议信和“伊朗”大副在卸货港所作的水尺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节选;4、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02)年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原告申请,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与保存在广州市航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证据材料8与原件核对一致。

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15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合议庭直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是中国银行的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3、5可以相互印证,可予采信。证据材料6、7是阳江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水尺计重)和水尺计重单,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合议庭认为阳江检疫局是我国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数量鉴定检验的法定机关,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对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作了说明,该检验证书的授权签字人也出庭答复了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虽然该授权签字人不是现场检验人员,但其根据现场检验人员的书面检验材料签发的检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矛盾或不妥之处,故该检验证书合法有效的,应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合议庭认为本院应原告申请,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与保存在广州市航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该证据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该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矛盾。合议庭认为证据材料9、10、11与证据6是采用不同的计量方法对涉案货物进行计量,不同计量方法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因此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该三份证据材料可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2为货物运输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但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是阳江市丰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合议庭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合议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一致,合议庭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合议庭不予采纳。

经审理,根据本案证据,结合质证与庭审的情况,合议庭查明有关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CHS公司签订一份大豆合同(合同编号为x/x),约定:原告向CHS公司购买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60,000吨,CHS公司可选择10%的溢短量,包装方式为散装;从2005年5月1日至5月22日在阿根廷的任何港口装货,上述装运期卖方有权延长8天而不须承担任何罚金;根据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大豆远期期货价格,价格为每蒲式耳1.82美元,成本加运费,卖方不负责卸货(x),至中国阳江港的一个安全泊位;原告以临时价格开信用证时,每吨需附加最少50美元作为远期贸易的保证金;临时价格以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为基础,以每蒲式耳1.82美元加上2005年7月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开证前一天的价格乘以每吨36.7433蒲式耳再加上每吨50美元等;货款的支付通过原告开立的可被CHS公司接受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完成,CHS公司应提交包括由一流的独立检验人签发的,能够反映所有本合同货物详述中描述的实际百分比含量的品质证书给开证行。

上述货物由被告光租的“伊朗”轮装载。5月19日,海蓝海运有限公司代表该轮船长(x)签发了两套一式三份提单(编号为01和X号)。该两套提单均载明了托运人为阿尔佛雷德国际公司(x.x.A),收货人凭指示(x),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为“伊朗”轮,装运港为阿根廷的圣劳伦斯港和布兰卡港,收货港为中国的阳江港,货物为散装阿根廷大豆,其中X号提单项下的大豆重33,000吨,X号提单项下的大豆重33,000吨。提单正面载有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货物重量、计量、数量、质量、状况、内容和价值不知”。被告在装货港与阿根廷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x.A.)会签的水尺计重报告则批注:岸上数量为66,000吨,水尺计重为65,742.831吨,相差257.169吨。6月14日,中国银行承兑了x/05和x/X号信用证下的款项10,762,290美元和10,762,290美元(提单编号分别为01和X号),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正本提单,两套提单背面有托运人和原告的背书,无其他背书。6月22日,CHS公司向原告开具两张最终商业发票,发票载明:货品名称为2005年产阿根廷大豆,单价为每吨326.13美元;价格条款为成本加运费(CFR)至中国广东省阳江港;两张发票所表明的货物重量均为33,000吨,金额均为10,762,290美元。

6月26日,“伊朗”轮将上述货物运抵阳江港并开始卸货,保丰公司接卸该批货物。7月3日,“伊朗”轮卸货完毕。根据保丰公司提供的计量明细月报记载,保丰公司使用电子岸磅对上述货物进行了计重,最终电子岸磅读数为65,645.50吨。7月8日,阳江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载明:本局根据所查卸船前后之船舶水尺与船用物料重量,依照船方提供之排水量表并作必要校正后,计得所卸散装货物的重量为65,633.9吨。同日,原告分别按01和X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交纳了进口关税2,675,191.20元及进口增值税11,940,270.06元。根据阳江海关7月8日出具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8.2765。

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第3条规定: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如果船舶制表准确度在1‰,其水尺计重准确度可以在5‰之内。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差赔偿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货物是由被告光船租赁的“伊朗”轮运输,在光船租赁的情况下,光船承租人实际控制及负责船舶的营运,是实际承运人。“伊朗”轮装载涉案货物后,由海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代表船长签发了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提单应视为由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因此,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CHS公司签订大豆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取得提单并向海关申报进口,提单经托运人阿尔佛雷德国际公司合法背书已由原告持有,原告是本案提单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记载确定,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

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提单正面预先印刷的格式条款记载重量不知,但被告代理人签发提单时打印了明确的货物重量,显然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本案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其不知重量的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对于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被告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授予承运人批注提单的权利而不是为其设定义务,而经批注的提单可能变为不清洁提单,从而损害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流通性,因此,承运人行使批注权时应该谨慎从事,即应当谨慎地批注,但不是义务性的“应当批注”。在航运实务中,承运人签发提单特别是大宗散装货物的提单时,对货物数量的描述通常是以托运人提供的数量为依据,因此被告按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签发提单并无明显的过错。

被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因货物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灭失或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具有因其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如水分蒸发等原因导致货物在航程中发生短重的可能,被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的品质证书。原告以被告申请时其不持有上述证书为由,未向法庭提交。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通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向货物的卖方CHS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CHS公司合同的约定,CHS公司应向开证行提交货物在装港的品质证书。原告已经通过银行付款赎单,故其应持有该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商检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规定,进口大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涉案货物的检验,因此,原告应当持有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品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上述两份证据涉及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水分含量是否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到涉案货物的计重,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因此被告主张货物发生短重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所致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货物短重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多支付的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海关多征的税款,原告可以要求海关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67元,调查取证费5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5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学伟

审判员文静

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〇〇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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