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死者段某山之妻。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系死者段某山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段某甲之母。
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死者段某山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死者段某山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现外流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现外流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郑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梁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某、徐某某、雒某丙、雒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段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某、段某乙、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秋,被告徐某某、雒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某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梁某某诉称,段某山系郑某某之夫、段某甲之父、段某乙和梁某某之子。2004年7月3日晚,被告雒某丁、刘某某打电话约段某山去被告杨某家喝酒,段某山遂骑摩托车去被告杨某家,随后被告雒某丙、徐某某都相约去了被告杨某家。段某山与五被告喝酒至次日凌晨准备回家,遂由被告刘某某骑摩托车捎带被告徐某某、段某山骑摩托车捎带被告雒某丙、雒某丁一起回家。段某山与被告刘某某先后将被告徐某某、雒某丁、雒某丙送到家,之后便骑摩托车各自回家。200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段某山在甘州区X乡X村什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认定段某山为单车肇事。段某山的突然意外死亡,使四原告无法承受。四原告认为,段某山是在将被告雒某丁、雒某丙送回家后出事的,被告雒某丁、雒某丙作为受益人,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五被告与段某山共同饮酒后,明知段某山酒后驾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未能尽到相应的保护义务,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五被告部分赔偿段某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23元、被扶养人段某甲生活费2134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x.90元,共计x.90元的60%计x.14元,除已付8400元外,五被告应再赔偿x.14元。
被告杨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死者段某山与我们五被告均系工友,段某山系工头,领我们为老板保廷珍在矿山上修车库。2004年7月3日,活干完后我们将水管、架杆等物装上汽车下山,段某山告诉我们:“今天谁不送东西,就去谁家喝酒”,后段某山就回家了,汽车开到我家后我卸完了红砖,刘某某说给段某山打个电话,车上的水泵、夹板、架杆要送到被告杨某家,段某山接电话后说不去杨某家了,雒某丁又给段某山打电话,段某山还是说不来,我们就商量段某山如果不来的话,我们就把汽车和架杆给杨某送去。正说着段某山来了,穿着拖鞋,进来就说领我们去杨某家送东西,谁不去送东西就去谁家喝酒。所以我们就跟着去了杨某家。到杨某家坐下刚喝了一杯酒,我们就说好几个人要骑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人就别喝了。因段某山前两天连续喝酒,而且也骑着摩托车,段某山就躺在床上睡了。剩下不骑摩托车的人就开始喝。后来段某山起来说走,我们就走了。从杨某家出来后,段某山骑摩托车捎带雒某丙、雒某丁,刘某某骑摩托车捎带我,走到半路,刘某某的摩托车没油了,我们就推摩托车前行,段某山将雒某丙送到苗家堡八社路口,又骑摩托车捎带雒某丁迎我们,段某山从其摩托车上取了些油加到刘某某摩托车上,我们就前行至苗家堡村X路口,雒某丙和雒某丁就回了家,段某山在路口等着,刘某某把我送到家后,刘某某与段某山就各自骑摩托车回了家。第二天早上起来,听说段某山出事死了。我们和老板保廷珍一块去了。因人死了要发丧,不管是捐款也罢,怎么也罢,一人出一点钱把人发丧了,都是一块干活的,后老板保廷珍出了4000元,杨某、刘某某各出了1000元,我和雒某丙、雒某丁各出了800元,共计8400元,埋葬了死者段某山。后我问刘某某:“段某山有他陪着,怎么会出事”,刘某某说:出了我家不远,段某山骑车先走了,他自己一个人回家的。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的意见是除已给原告800元外,再不予赔偿。其理由是段某山领我们去的,我们并没叫上段某山去喝酒。段某山应负大部分责任。
被告雒某丙未做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事情的经过与第三被告所述基本一致。需要补充的是,那天我并未上山,段某山下山回家后,来通知我干活最后一天要送东西,我就坐刘某某开的汽车去了杨某家。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的意见是除已给原告的800元外再不赔偿。
被告雒某丁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第三、四被告所述基本属实。需要补充的是段某山死后其所在村委会已经处理,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我的意见是除已给原告的800元外再不赔偿。段某山的死亡,其应负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死者段某山系原告郑某某之夫、段某甲之父、段某乙与梁某某之子。死者段某山生前与五被告均在肃南县苏油口石头矿保廷珍处打工。2004年7月3日,段某山与五被告将工程上的夹板、架杆、水泵、红砖等物装上被告杨某的汽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汽车下山,车上拉着段某山、段某乙、雒某丁、徐某某等人,到苗家堡村李斌昌家卸下两扇门后,段某山与其父段某乙回了家,被告刘某某又开车到被告雒某丁家卸下部分红砖,之后,将下剩的红砖拉到被告徐某某家,雒某丙也到徐某某家。被告刘某某、雒某丁先后给段某山打电话到杨某家送车。当晚9时许,刘某某、雒某丙、雒某丁、徐某某、段某山一起到了杨某家。杨某拿出白酒与段某山等人共饮至次日凌晨1时许,段某山与五被告共喝老寺小康酒3瓶。杨某将他们送出家门,刘某某与徐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出去,段某山骑摩托车捎带雒某丙、雒某丁跟在后面,行至花寨粮站时,刘某某与徐某某推摩托车站着。段某山就直接骑车走了,到雒某东湾路口,段某山停下摩托车,雒某丙说是头疼先回去了,段某山又捎带雒某丁去迎刘某某,见刘某某车没油了,段某山就带雒某丁到雒某丁家,取了个绿茶瓶子,又返回迎刘某某,段某山拿绿茶瓶从其摩托车里放了些油加到刘某某摩托车里,段某山捎带雒某丁、刘某某捎带徐某某回家,将雒某丁、徐某某分别送回家后,刘某某与段某山各自骑摩托车回家。次日早8时,人们发现段某山在苗家堡村X路基下已死亡。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段某山系单车肇事死亡。当日,经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苗家堡村委会主持,原告段某乙与其亲属、五被告及矿主保廷珍参加,达成段某山死亡事故调解协议,根据安阳派出所及苗家堡村委会的意见,喝酒人杨某出1000元、刘某某出1000元、徐某某出800元、雒某丙出800元、雒某丁出800元、保廷珍出4000元,作为爱心,保廷珍将上述款项负责交给段某山家属。原告段某乙、五被告及保廷珍在协议上签了字,段某乙收到8400元后,埋葬了段某山。随后段某乙又怀疑段某山系他杀,要求甘州区公安局立案查处,后经调查,段某乙反映情况查无证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予以民事赔偿。
另查明、段某山系无照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单车肇事死亡。段某山死后,遗有一子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现正在上学。段某山的母亲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6周岁,段某乙与梁某某生有一子段某山、两女段某梅、段某梅现均已成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晚其与段某山、徐某某、雒某丙、雒某丁在杨某家一同喝酒,喝完了三瓶老寺小康白酒。喝酒期间相互未发生矛盾。
2、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晚在杨某家,杨某拿过一瓶老寺小康白酒,给徐某某、段某山、雒某丙、雒某丁、刘某某每人倒了两杯后,一瓶酒就喝完了。之后,每个人过关划拳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又喝完了两瓶老寺白酒,杨某又拿过来一瓶打开,他们相互劝说要回家,酒再不能喝了。
3、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雒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晚在杨某家,杨某拿了一瓶老寺小康白酒倒着让他与、段某山、刘某某、雒某丁、徐某某喝,喝完后又划着喝,大约到次日凌晨1时许,划着又喝了两瓶白酒,杨某又拿了一瓶打开,大家说已经迟了,再不能喝了。
4、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雒某丁的调查笔录,证明2004年7月3日在杨某家,杨某先拿过一瓶白酒与雒某丁、段某山、刘某某、雒某丙、徐某某倒着喝,一瓶喝完后,又划拳喝了两瓶,杨某又拿了一瓶打开,大家均说已经迟了,再不要喝了。
5、甘州区公安局安阳派出所对蒋秀娥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杨某之妻。2004年7月3日晚,段某山、雒某丁、雒某丙、徐某某、刘某某在其家与杨某一起喝酒,其一直在场,他们是当晚9时左右来其家的,喝的是老寺白酒,第三瓶剩了一点点。段某山等人走后,杨某分别给他们家打电话询问到家了没有,结果只有徐某某给其回了电话说到家了,其余的人未回电话。
6、2004年7月4日安阳乡X村委员会对段某山死亡事故调解协议,证明根据安阳派出所和其村委会意见,喝酒人杨某出资1000元、刘某某1000元、徐某某800元、雒某丁800元、雒某丙800元、保廷珍4000元,计8400元,以上全部作为爱心,有保廷珍负责将上述款项交段某山家属。死者家属段某乙、村委会书记张永年、安阳派出所所长王斌、矿主保廷珍,喝酒人刘某某、杨某、雒某丙、雒某丁、徐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
7、原告郑某某当庭陈述:2004年7月3日晚8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喊段某山去杨某家喝酒,其接的电话不让去,过了一回,雒某丁打了电话,其还是不让段某山去,但段某山执意要去,就穿了塑料拖鞋,未戴头盔骑摩托车出门,次日1时许,杨某打电话询问段某山到家没有,其答没有,段某山经常出去喝酒,其也没在意。早上有人发现段某山死了。段某山平时就爱喝酒,没有驾驶执照,摩托车是新买的,才行驶了4000多公里,也没有牌照。
8、原告段某乙当庭陈述:段某山、徐某某领人给保廷珍干活,2004年7月3日,本是杨某开车,但杨某两天没有去,其和段某山回家吃过晚饭后,郑某某接到电话说是约段某山去喝酒,段某山不去,郑某某也不让段某山去,紧接着电话又来了,段某山就光脚穿了个拖鞋出去了。段某山平时爱喝酒,酒量也很好,段某山没有驾照,骑的摩托车是新买的,也没有牌照。
9、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常住人登记卡,证明段某乙生于1949年12月10日,梁某某生于1951年1月24日,郑某某生于1968年5月7日,段某甲又名段某山,生于1991年7月1日。
10、原告提交的安阳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山于2004年7月3日死亡,张掖市公安局安阳派出所于2007年1月20日在该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
11、原告提交的安阳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某乙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段某山,于2004年7月3日因车祸死亡,二女段某梅、三女段某梅均已出嫁。
12、原告提交的2007年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4元/年,丧葬费为86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1855.49元/年。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四原告亲属段某山的死亡原因是由多个原因力造成的,即法律上所讲的“多因一果”,对于这一死亡后果,应根据各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者段某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驾车、无牌无照驾车、穿塑料拖鞋、未戴头盔驾车的危险性,造成其单车肇事死亡的后果,段某山应负主要责任(70%)。五被告放任段某山酒后驾车,未尽到护助义务,应负次要责任(30%)。被告杨某在家摆设酒场,更应意识到段某山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仍放任段某山在酒后驾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较其余四被告应负较多的民事责任。五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本案中原告段某甲已16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告梁某某5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两人均为被扶养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雒某丁辩称,段某山是在2004年7月死亡的,应按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应按2007年人身损失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徐某某、雒某丁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某乙与五被告在其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段某山死亡调解协议,虽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仅能证明为埋葬段某山五被告及矿主对段某山的爱心补偿。其协议中段某山死亡“与喝酒人无关”的约定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该协议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同时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段某山死亡赔偿事宜调解终结。本案原告郑某某作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并未参与事故处理,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郑某某及其子段某甲无效力,保廷珍作为矿主,其给付段某山家属的丧葬费用4000元应作为其对死者段某山的自愿补偿,其费用不应做为五被告的赔偿费用。五被告给付段某山家属的部分费用应作为对死者段某山的补偿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梁某某因段某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623元、被扶养人段某甲生活费2134元、梁某某生活费x.90元,共计x.9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0%,即6680.69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5680.69元;被告刘某某赔偿5%,即3340.35元,除去已付的1000元,应再赔偿2340.35元;被告徐某某、雒某丙、雒某丁各赔偿5%,即3340.35元,除各自已付的800元,应各自再赔偿2540.35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各负担250元。
案件受理费592.10元,由四原告负担414.50元(本院决定免交),被告杨某负担59.20元,被告刘某某、徐某某、雒某丙、雒某丁各负担29.60元,五被告负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直接向本院一次性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荣
审判员孙生福
人民陪审员张玉宏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文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