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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危某某、王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35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舒某某(苏朝贵),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海发,南郑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危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8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危某某之妻。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危某某、王某某侵权纠纷并反诉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上诉人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舒某某2007年8月租用被告危某某家房屋居住并停放车辆。2008年2月9日上午,舒某某在被告家院子停放装载机时,因倒车不慎,装载机车尾碰撞了被告家房屋前墙房柱,致房屋外墙柱瓷砖破损、墙体裂缝。被告王某某于当日用铁链将装载机上锁。次日起原、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返还了原告的装载机。2008年3月24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舒某某将损毁的房屋消除危某、恢复原状;2、或者由舒某某将损毁的房屋消除危某、赔偿损失,按权威专家拟定的损失赔偿;3、因被反诉人损毁房屋,提起诉讼,使反诉人危某某从外地打工返家应诉,造成误工,要求赔偿误工损失4500元。因反诉人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该房屋无明显扭曲、变形、坍塌,不影响整体结构和安全,结构承载力能完全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要求和居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但需要对受损部位进行加固修复,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舒某某停放装载机不慎,损坏被告房屋墙体,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舒某某是装载机的合法所有人,他人无权占有该动产。被告房屋墙体被装载机撞后,被告未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非法扣押原告装载机,显属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第五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危某某、王某某返还舒某某装载机(已返还),并赔偿舒某某装裁机台班损失(23天×800元=x元×60%)9840元;2、舒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危某某、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赔偿危某某误工损失(120天×50元)6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苏朝贵完成对危某某房屋修复后当日,由危某某、王某某一次付给苏朝贵人民币3840元,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舒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危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舒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确认二被告非法扣押装裁机,应赔偿台班损失,但只判二被告承担台班损失的60%,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判。2、一审判决由舒某某对二被告的房屋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无法实际操作,还会引起双方当事人新的纠纷。3、一审判令舒某某赔偿危某某误工损失6000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载机台班费x元,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6000元,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事发后,我们让舒某某维修,把押金交到村支书那,舒某同意,无奈才锁他车。因车撞坏房子,导致在地震中加剧了房子受损程度,现在我们不要赔偿费,只要求恢复原状即可。危某某在外打工,因装载机撞坏房子,为解决问题把危某某从外地叫回来,所以应给承担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承担到现在。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房屋在“5·12”地震后墙体受损的照片3张,证明震前房屋受损加剧了在地震中的受损程度。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因倒车不慎,使装载机撞伤被上诉人危某某、王某某家房屋前墙房柱,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经鉴定,对受损部位进行加固修复需x元,但危某某、王某某坚决主张由舒某某恢复原状,在一、二审法院调解对受损部位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判决由舒某某对其损坏的房屋部位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既是当事人的诉请,也符合法律规定,判处无误。房屋损害后果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扣了上诉人的车,故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承担扣车期间台班费损失60%符合客观实际。因上诉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房屋,致使被上诉人危某某从外地打工回家,破坏了危某某在外打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舒某某理应承担危某某的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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