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杞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杞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7日杞县法院受理后,报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5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2010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杞县公安局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1日对孟某某作出了杞公(西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孟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9点左右,我去杞县法院找黄某军院长解决我98年治理海河工程款一案,我到法院会议室东门口推门进去,黄某长让我在门口等会。我在等候的期间,刘世领庭长、李彦海院长等分别不同时间从会议室出进,最后法警杨永通知我让我进去,我把来意向黄某长说明,要求杞县法院给个说法,可是杞县公安局却认定我在杞县法院对正在开会的黄某长等人吵闹二十多分钟,致使会议被迫停止,事实上我只是去法院反映问题,并没有去吵闹,杞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撤销杞县公安局杞公(西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杞县公安局辨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接到杞县法院的报警说五里河镇X村居民孟某某以杞县县政府欠其工程款,杞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到杞县法院三楼会议室,对正在开会的黄某军院长等法院工作人员吵闹二十多分钟,不听劝阻,致使会议被迫停止,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孟某某以杞县县政府欠其工程款,杞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到杞县法院三楼会议室,对正在开会的黄某军院长等法院工作人员吵闹二十多分钟,不听劝阻,致使会议被迫停止。后黄某军院长给杞县公安局打电话报警,杞县公安局对孟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09年11月2日孟某某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作出汴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杞县公安局作出的杞公(西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在杞县法院以解决问题为由在该院会议室大吵大闹,扰乱了该院的正常办公秩序。杞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杞县公安局作出的杞公(西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想军
审判员王霞
人民陪审员蔡成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