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3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1954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该争议地位于柿园乡X村东,106国道西侧。1992年8月,被告将涵盖争议地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某,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沟,南邻味精厂,北邻信用社,南北长东长8米,西长6米,东西长24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8年8月6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该宗土地座落在柿园李某村,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朱某某,南邻味精厂,北邻朱某某,东西长8米,南北长3.5米,面积为28平方米。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第三人持证范围部分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出现部分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朱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以杞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某不知道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知道后立即提起了行政诉讼。2、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证是正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张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起诉。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朱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张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部分重叠,被上诉人张某与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朱某某之间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张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出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上诉人朱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