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新兵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南口建筑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在喀什监狱三监区服刑。
辩护人李某某,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被害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文明村。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雪莹(被害人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该团文明村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牟雪莹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十二团南口建筑公司会计,住(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一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以(2005)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有期徒刑十四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立功表现,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维持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新兵检刑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兵团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毅、刘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见其丈夫牟进连仍没有回家便出门寻找。徐某牟前妻陈某某住宅楼下发现牟的汽车后,便返回家中等待。同日凌晨5时许,牟回到家中,徐某求检查牟的下身,想确认牟是否与其他女子发生性关系,遭到牟的拒绝后,徐某起一把水果刀上前解牟的腰带,牟用手将徐某开,徐某用水果刀刺中牟的胸部,徐某牟胸部出血后,即叫人将牟送往医院抢救,牟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日向向塔南派出所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牟雪莹的经济损失分别为x.30元、x.86元。
二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拿起一把水果刀上前解牟进连的腰带,牟用手挡徐,不让其解腰带,徐某意要解,双方在推挡中,徐某手中的水果刀一挥,正中牟的胸部,徐某牟胸部出血,即用餐巾纸捂伤某,又叫邻居帮助将牟送往医院抢救,并通知牟的哥哥。徐某某在关押期间揭发其他嫌疑人尚未被侦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二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牟进连左胸部上左乳头与剑突间有一横行长2厘米锐器创口,心包腔有一斜形2.6厘米锐器贯通创口,左心室有一斜形0.6厘米锐器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深达左心室内,其余体表未见外伤。结论:死者牟进连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伤某左胸部,造成左侧胸腔及心包腔贯通伤某并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现场勘查记录、物证水果刀一把(单刃黑色塑料把,全长26厘米,刃长14.5厘米,刀刃最宽处2.5厘米)。3、徐某某供述:昨天晚饭后,我丈夫牟进连就没有回家。晚上12点我出来找,见牟在小蒲某打牌,就回去了,睡到凌晨3点醒来,牟还没有回来,我就到小蒲某,得知牟不在,就到处找,看见牟前妻陈某某家楼下对面停着我丈夫的车,知道牟一定在她家里,我就回家,凌晨5点十几分牟回来,我质问牟到底跟谁过……我心想,是不是把牟冤枉了,只有检查他的下身才能证明他是真的看女儿去了,还是跟陈某某过性生活去了。牟坐在单人沙发上,我站在他对面,用两只手去解他的腰带,他不让,用手拨我的手,我没解开他的腰带更生气了,见茶几水果栏里有一把水果刀,就随手拿上想吓唬他让我解他的腰带,他不让,我继续用左手解他的裤子,牟坐在沙发上用他的手拨我解他腰带的左手,我的右手一挥过去,刀子就捅了他一下,他就开始叫,我见他的左胸部出血,慌了,把刀子扔在地板上,拿餐巾纸给他擦血,捂不住,我就赶快敲楼下曲某某家的门,说牟出事了,快送他去医院,然后回家喊牟,他没吭声,我就给牟的哥哥牟进贵打电话,说出事了赶快来。我和曲某某把牟送到医院,医生说抢救不了,我就到派出所投案了。4、证人蒲某某、顾某某证实,24日晚11点,牟进连开车到蒲某玩,我们打牌玩“斗地主”,凌晨3点结束。5、证人牟进贵的证词:大概6点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到医院问怎么回事,徐某她用刀把牟捅了。6、其他证据: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徐某某与牟进连2003年9月8日的结婚证书、派出所关于徐某某自首的证明。
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其丈夫牟进连不让其解腰带而故意捅了牟胸部一刀,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赔偿款x.3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雪莹赔偿款x.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持刀执意要解其丈夫的腰带,以证实被害人当晚是否与其他女子发生了性行为,双方推挡过程中,徐某某持刀的右手一挥,正中被害人心脏,徐某某见状即用餐巾纸捂被害人伤某,又下楼叫邻居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去派出所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关押期间又揭发他人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徐某某关于原审定性错误,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05)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05)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上诉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徐某某主观上具有伤某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某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某罪,二审改变一审定性不当。二、二审对自行调取的新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即予采信,程序违法。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中伤某结果的发生也是违背徐某某本意的。死者是其丈夫,双方没有仇恨,徐某是想通过持刀这种方式来吓唬其丈夫,以达到解其丈夫腰带检查下身的目的,死、伤某果都是违背其本意的,其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二审改判是正确的,抗诉机关未能全面客观的审视本案的发生、发展的过程及徐某施救行为。二、二审依法采取调查询问式的审理方式即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除认定“徐某某手中的水果刀一挥,正中被害人心脏”,与被害人的伤某、伤某等客观事实不符外,其余事实认定准确。
另查:原审上诉人徐某某在关押期间揭发了其他嫌疑人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立功事实有二审调取并经再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5年12月15日阿拉尔垦区公安局看守所、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驻该所监察室共同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立功表现的证明。2、2005年12月25日农一师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徐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及两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原审上诉人徐某某是一个精神状况、智力完全正常的成年人,其在激愤之下,持足以致人死伤某凶器朝其丈夫的要害部位用力捅去,其对其行为足以损害其丈夫身体健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且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间接)伤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徐某某持刀捅夫的心理态度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其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改判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不充分,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院对自行调取的关于徐某某立功的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立功的证据,程序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既具有自首又具有立功的情节,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05)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赔偿款x.30元;第三项被告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雪莹x.86元;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文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二、撤销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一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上诉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原审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某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国俊
审判员穆开然姆克然木
代理审判员刘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正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