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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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弓XX签订建房合同后为其施工建房。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分三次向被害人弓XX索要现金x元后逃匿。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弓XX签订建房合同后为其施工建房。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闫某某在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分三次向被害人弓XX索要现金x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弓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对已建成房屋价值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害人弓XX与被告人闫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以及闫某某、陈XX收到弓轶某现金的收条,被害人弓XX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被告人闫某某对所建房屋现场指认的照片,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弓寨村弓XX住宅楼未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收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x元现金后逃匿,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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