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家住(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华),男,生于1981年4月19日,汉族,家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鲜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4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3月3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唐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x元正),在2006年3月31日内还清,否则利息一天200元大写贰佰元整。”事后,被告蒋某某已还x元,下欠x元未清偿,故现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本金x元和资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唐某某借款2.4万元,有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某某理应清偿。至于资金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已约定了资金利息,被告蒋某某理应承担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高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高于部份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其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间短期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6.57%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唐某某清偿借款2.4万元和资金利息(从2006年3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