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升、姜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升、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聂堤行政村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后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以上述合同的无效性及侵权性承建上述住宅楼至2002年12月底,即二层多后停工,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停工后超过其追讨工程款时效,拒不向原告交还已建设的二层多楼房。请求被告返还已建设的基础至二层多住宅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为一个争议事实多次缠述,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2、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无论工程是否峻工,其所有权均属发包方。本案工程建至二层停工后我公司解除了合同,对在建工程我公司既无接收,又无占有、处分。原告诉请我公司返还在建工程,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该工程在施工中韩某某未支付工程款,也无权诉请返还。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后,有关该工程的归属,依法应由韩某某与康金立、袁_U英、齐双成、齐付国、齐太山等五户居民及五户居民新找的合作开发伙伴协商处置,无论他们如何接收、补偿或分配均与我公司无关。鉴于现该楼已峻工并售完,基础及二层也早已交易完毕,卖房的只能是五户居民及其新的开发合作伙伴,被告既没有参与售楼,也没有从中分钱,原告韩某某诉我公司返还该工程基础及二层既不可能也不应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2、情况说明书,3、(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质检站通知一份,5、审批手续共6份,6、监督书二份,7、(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庭审笔录一份,9、评估报告一份,10、沙北法庭庭审笔录,11、合作建房协议书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讼事实存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放弃索要工程款,被告应将在建工程返还原告,该在建工程价值被评估为x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3、8相互矛盾,该工程款系许华永垫付;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6、7、8、9不予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楼房后期承建人是李子田,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被告移交,且双方合同停工后无需办移交手续,只需结算即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后期房屋系李子田承建。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①(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②(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③(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④(2006)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⑤纺织路法庭的应诉手续及诉状,⑥沙北法庭的应诉手续及诉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一个争议事实,先后按四个案件四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应驳回起诉,2、①五户居民对我公司的告知书,②韩某某声明,以上证据证明韩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被判决确认无效,而是双方协商解除,3、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表,五户居民出具的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退出施工后没有占有、处分未完工程,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四次诉讼均未涉及财产返还问题;对证据2中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属被告单方行为,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无效合同的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返还义务,只能证据后续工程是违法建筑应予拆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1日、2002年3月1日,原告韩某某与案外人齐双成、齐付国、齐太山、康金玉、袁_U英(以下简称五户居民)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上述五户提供宅基地,韩某某负责办理建房手续及投资,双方对建成后房屋按约定分成,共建本市X路北段聂堤住宅楼。原告韩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聂堤住宅楼交由被告施工。该楼建至二层时停建。五户居民分别于2003年、2005年起诉韩某某,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于2003年9月21日、2005年12月1日分别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建房协议无效。韩某某对(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12日五户居民告知被告建设公司,告知内容为“你们(指建设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袁启英等五户住宅楼[周规建字(2001)X号]工程合同是不能代表我们五家意志。韩某某不是开发商,也不是法人资格。望贵单位依法解除与韩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否则后果自负”。2005年12月6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建设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叫韩某某,我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经理肖某乙,原工程负责人许华永所签一切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愿意解除”,被告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2005年11月3日,五户居民与李之田、李荣耀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将聂堤住宅楼交由李之田、李荣耀承建。现该楼已竣工(共六层三个单元三十六套房屋)、出售完毕并已全部入住。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对其交由建设公司所建工程(基础至二层)进行价值评估(估价时点为2003年1月16日),评估价值为x元。2006年11月7日,韩某某以上述五户居民及建设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经司法鉴定评估出韩某某因其违法建设聂堤住宅楼所受损失标的的赔偿义务;请求标的额为55万元,含基础至二层的评估价值x元。2007年7月17日韩某某向被告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聂堤住宅楼基础至二层部分。本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某提起的赔偿损失标的案及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二个诉讼,一个是索要工程价值款项及损失,一个系返还在建工程,所不同的只是一个要物的钱,一个要物,实属重复起诉。我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韩某某起诉。原告韩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某起诉不属重复诉讼,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我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查,2005年11月17日,周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聂堤住宅楼停工时间较长,没有提供复工报告及有关单位对实体结构检查情况或鉴定、未提供有关手续的重新核验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停工通知。2006年4月7日,周口市建设委员会以聂堤住宅楼因施工企业变更未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二次庭审后的2009年4月2日韩某某向本院提出勘验、调查申请,要求本院对聂堤住宅楼的入住详情调查,对住户的入住合法性进行认定。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建设公司因返还再建工程的本案诉讼与韩某某的勘验、调查申请没有关系,住户入住合法性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韩某某勘验、调查申请,本院不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建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因双方合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建设公司未占有、处分该在建工程,对原告韩某某不负返还义务。且该楼后由五户居民接收与另外承建者建至六层而竣工出售入住,事实上原告要求的返还基础至二层的诉讼请求也不可能实现。原告韩某某应以承接基础至二层的受益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原告韩某某诉建设公司返还基础至二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刘红侠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晋京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