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花神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X街X路X号丝绸大厦。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昇航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昇物流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花神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神丝绸)与被上诉人日昇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航运)、被上诉人日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物流)、被上诉人上海一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捷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花神丝绸于2006年6月5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505,678.95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2007年6月6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花神丝绸不服,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神丝绸的委托代理人庄炜,日昇航运与日昇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一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花神丝绸接受境外买方美国耀强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指示,将一批价值为62,429.50美元的服装委托日昇航运从上海运往美国洛杉矶。在货物的出运中,日昇物流上海办事处接受日昇航运的委托,从事相关的联络工作。同年9月18日,日昇物流通过耀强公司史伟向花神丝绸发出货物进仓通知书。同年9月22日,日昇航运出具了已装船记名提单,提单显示承运人为日昇航运,托运人为花神丝绸,收货人为耀强公司。同年10月11日,花神丝绸向一捷物流支付了货运业务的包干、报关、装箱费人民币2,015元。涉案货物运抵美国洛杉矶后,日昇航运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行。同年11月30日,耀强公司向花神丝绸出具保函,保证在2005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62,429.50美元。
原审另查明,按照2005年12月20日汇率计算,花神丝绸货款62,429.50美元折合人民币504,055.78元。原审还查明,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日昇航运股本总额为10,000港元,日昇物流股本总额为5,000,000港元,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的“有股本公司成员”不完全相同,公司“个人董事”完全相同。
原判认为:提单显示的承运人与日昇航运自认其为承运人相符,应该确认日昇航运为涉案承运人。日昇航运无单放货,应该向提单持有人花神丝绸承担赔偿责任。花神丝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日昇物流向其发出过进仓通知书和一捷物流向其收取了货物包干费,未能证明日昇物流和一捷物流为本案的承运人,也未能证明日昇物流和一捷物流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过错,花神丝绸要求日昇物流和一捷物流连带赔偿因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花神丝绸提交的证据证明,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系分别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两个独立的有股本的私人公司,尽管“有股本公司成员”和“个人董事”有雷同,但无法证明两个公司在从事涉案运输业务中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和经营、财务混同。花神丝绸称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实为同一公司的诉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日昇航运赔偿花神丝绸货款损失人民币504,055.78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对花神丝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花神丝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花神丝绸认为,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实际为一家公司,存在互用公章并互借抬头从事涉案业务的事实。涉案提单由日昇物流直接在上海签发,日昇物流还具体指示货物交接、安排货物报关、进仓等,可以认为其实际从事了部分货物运输。原审法院还忽视了以下事实:日昇物流拥有日昇航运的全部股份;日昇航运的代表董事与日昇物流的代表董事完全相同;两者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名称重叠;两者的登记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完全相同;两者在国内委托同一家公司收款,共享业务收益;日昇物流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刘某,系日昇航运董事长等。花神丝绸关于日昇物流和日昇航运滥用法人人格、两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审法院理应判令该两家公司就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捷物流在接受货运代理委托时,没有谨慎审查日昇航运是否具有在中国境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是否有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严重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委托人日昇航运一起向花神丝绸承担连带责任。
日昇航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日昇航运委托日昇物流就本案业务进行联络和接洽,原审认定日昇航运和日昇物流是两家主体正确,花神丝绸认为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缺乏证据。
日昇物流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日昇航运相同。
一捷物流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其接受了花神丝绸、耀强公司以及日昇航运的指示从事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且没有任何过错,无须承担本案的无单放货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已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6年11月16日香港公司注册处的记录,日昇航运于2004年9月1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是香港九龙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注册股本金是1万港元,法定代表人刘某,现任董事有x,x、x、x,ERIC、x、x,x和x,股东有x、x、x,Eric。日昇物流于2003年6月27日在香港注册,注册地址是香港九龙启祥道X号信和工商中心X楼X室,注册股本金是500万港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现任董事有x,x、x、x,ERIC、x、x,x和x,股东有x、x、x,Eric。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花神丝绸是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原审关于承运人日昇航运将涉案货物无单放货、应向花神丝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正确。日昇物流虽系在香港注册的另一家公司,但鉴于日昇航运的股东与日昇物流的股东完全相同,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又同处一室,因此,两家公司虽不能说就是一家公司,但至少两家公司的关系高度紧密。鉴于两家公司之间高度紧密的关系,日昇物流应当知道日昇航运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不得在中国大陆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然仍违法代理,帮助其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货运联络工作并以日昇物流上海代表处的名义发出“进仓通知书”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违法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我国《海运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因此,本案若没有日昇物流的违法代理,日昇航运不可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经营无船承运业务,日昇物流的违法代理与日昇航运的无单放货致花神丝绸的货物损失之间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在案证据表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中,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货运联络工作、发出“进仓通知书”等归属于承运人的事宜,均由日昇物流上海代表处完成,因此,日昇物流不仅违法代理,而且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是涉案运输合同实际的承运人。考虑到日昇物流与日昇航运之间高度紧密的关系,以及日昇物流的股本金500万港元,而出面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日昇航运股本金只有1万港元的事实,日昇航运实施了无单放货等严重民事侵权行为之后,完全可能囿于其过小的注册股本金,从而使权利人陷于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实现或完全清偿的困境。虽然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是日昇航运,但本院认为日昇航运与日昇物流具有规避法律、侵害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权利之主观恶意。因此,日昇物流虽然躲在提单背后,但应认定为本案实际的承运人,应与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日昇航运一起,共同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花神丝绸关于日昇物流和日昇航运滥用法人人格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日昇物流实际参与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应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捷物流在本案中仅为货运代理人,由于花神丝绸没有证据证明日昇航运之所以成为本案的承运人,系出于一捷物流物色选任,因此,花神丝绸关于一捷物流负有识别适格承运人的善良管理人之义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正确,但未对本案各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作综合分析认定,从而简单地以日昇物流与日昇航运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对花神丝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日昇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日昇航运有限公司之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对上诉人浙江花神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日昇航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日昇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花神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之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6.79元,由被上诉人日昇航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日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