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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因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甲,男,生于1967年。

被告:贾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武某甲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在老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武x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武某强。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两人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除两人婚姻关系。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4日在淅川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武x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武某强。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到法院院,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老城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出庭证人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婚后生育两子但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多年,不能尽为人妻、为人母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婚姻财产情况,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而对两个孩子,因被告无法尽监护义务,故暂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武xx、次子武某强暂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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