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勋德,宜昌市张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花艳冲。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邓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张勋德,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开发公司诉称:1992年8月11日,东山开发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煤气公司向东山开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8月13日至1992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10‰,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到期后,东山开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引起诉争。请求:1、煤气公司偿还东山开发公司借款300万元;2、由煤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东山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收据》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
证据二:2007年4月22日《关于宜昌市煤气公司偿付借款的函》(宜东集字[2007]X号)。证明煤气公司在收到东山开发公司的催款函后,表示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证据三:2007年4月29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证明东山开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证据四:《关于注销宜昌市煤气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证明原宜昌市煤气公司注销后,分别成立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和宜昌煤气输配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担。
证据五:《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变更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
证据六:《注销证明》。证明宜昌市煤气输配公司于2000年4月11日被注销。
证据七:《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东山开发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八: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函》。证明煤气公司向东山开发公司借款是用于生产,而不是用于基建。
上述证据,经质证,煤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煤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借款人系原宜昌市煤气公司,款项用于该公司基建,现该公司已依法注销,该公司的基建借款应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2、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时间是1992年,而东山开发公司于2007年才向其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借款的性质属行政借款,且已向政府申请核销,煤气公司不应向东山开发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请求依法驳回东山开发公司对煤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审验注册资本报告书》。证明煤气公司的注册资本。
证据二:宜昌市煤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宜昌市煤气公司注销后,其基建借款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
证据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关于申请核销宜昌焦化煤气公司所欠市直各部门等借款的请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政府核销。
证据四: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的债务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东山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其提交的证据三的内容不一致,且其公司不是行政事业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东山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实际情况,且煤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煤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反映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东山开发公司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三只能证明煤气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向政府申请核销,但煤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政府对本案所涉债务已核销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经核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1日,原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宜昌市煤气公司向原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用于生产,借款期限从1992年8月13日至1992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10‰,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东山开发公司经催收未果,双方引起诉争。
同时查明,2007年7月31日,东山开发公司向煤气公司送达《关于宜昌市煤气公司偿付借款的函》,要求其履行偿款付息义务。煤气公司经办人李守彬签收后,在该函上注明“上级已决定由宜化收购焦化煤气公司,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借款我公司无力偿还”,并加盖煤气公司公章。2007年8月8日,宜昌市建设委员会专题向宜昌市人民政府写了一份《关于申请核销宜昌焦化煤气公司所欠市直各部门等借款的请示》,明确要求核销煤气公司欠东山开发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x元。宜昌市人民政府作了按规定办理核销的批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煤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笔借款已被核销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1996年4月19日,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分设为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和宜昌煤气输配公司,于同日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的基本建设所发生的债务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2000年4月11日,宜昌煤气输配公司依法注销。2000年4月12日,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变更为宜昌焦化煤气公司。1993年6月16日,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变更为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总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的性质、效力及煤气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经市政府出面协调后,向原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300万元,其借款性质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其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因分立为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和宜昌煤气输配公司两个独立法人而注销,其资产分别划到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和宜昌煤气输配公司,但在分立前,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宜昌市焦化制气公司和宜昌煤气输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山开发公司要求煤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煤气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煤气公司抗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原宜昌市煤气公司的基建,且工商注销登记材料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虽然工商注销登记材料中约定由宜昌民福集团公司承担原宜昌市煤气公司基本建设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但该约定只对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当然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而并非用于基建。因此,东山开发公司要求煤气公司偿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东山开发公司与煤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借款义务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东山开发公司未向煤气公司主张权利,其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2007年7月31日,东山开发公司向煤气公司送达《关于宜昌市煤气公司偿付借款的函》,明确向其主张了本金300万元及应付利息,煤气公司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煤气公司在该函上表明无力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市建委《关于申请核销宜昌焦化煤气公司所欠市直各部门等借款的请示》表明,煤气公司是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双方重新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东山开发公司与煤气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东山开发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31日重新计算,其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煤气公司抗辩称东山开发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东山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文
审判员胡建华
审判员邓爱民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