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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仙刑初字第4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0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初,被告人金某某因自家位于沙湖镇X路(该公路尚未通车)旁的鱼塘要清淤,遂将清淤工程发包给被告人段某甲。同月2日,被告人段某甲将清淤设备安装在鱼塘旁,并雇请郭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帮忙施工。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段某甲架设了一条钢索横穿新汉仙公路,用来固定设备。后段某甲要金某某准备了红布条系在钢索上,并要金某某帮忙在施工现场照看,以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金某示同意。同月10日下午4时许,郭某某等人正在现场施工,本市X镇畜禽场山台分场的张怀明骑摩托车载妻子陈某丙、儿子张旺经过此处时,被钢索绊倒,张倒地后当场死亡,陈某丙、张旺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怀明系因颈部受外伤致颈髓完全离断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金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郭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陈某乙与段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其将清洗渔塘的工程承包给段某甲,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应由段某甲负责;3、对致人死亡的结果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初,被告人金某某因自家位于沙湖镇X路(该公路尚未通车,偶尔有车辆、行人经过)旁的渔塘需要清淤,遂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人段某甲。双方协商,完工后按每方土3.2元结算。同月2日上午,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人段某甲雇请郭某某等人将清淤设备进行了安装,在公路北面的渔塘边竖起一个约4米高的把杆,把杆用卷扬机带动一个拖泥船,然后在公路南边打两根桩,桩之间用一根平行固定钢索连接,再用一根钢索斜拉过公路连接把杆与固定钢索。中午吃饭时,段某甲对金某某说:“钢索横拉过公路有危险,你找几块红布系在钢索上,施工时帮忙照看一下钢索。”金某某说:“我天天都在现场看你们施工,我来瞄一下。”饭后,金某某在钢索上系了红布条,并将原公路段某的树桩重新摆放到加油站方向公路入口处,用以警示过往车辆及行人。施工时,陈某乙和李某某在渔塘的拖泥船上,郭某某背对着公路操作卷扬机,三人无法顾某公路上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时常有货车和摩托车通行,摩托车可以从钢索的高端通过,车身高的车子,由金某某喊郭某某停机后,将钢索放在地面,让车子通过。12月10日下午4时许,金某某在渔塘北岸看施工。卷扬机的齿轮突然卡住了钢索,拉不动泥船,钢索被拉紧,金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郭某某围着卷扬机在检查故障。本市X镇畜禽场山台分场的张怀明骑摩托车载妻子陈某丙、儿子张旺经汉仙公路由西向东沿公路南面驶过来,撞在了钢索的低端处,颈部被钢索勒住。张倒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丙、张旺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怀明系因颈部受外伤致颈髓完全离断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委托本村村支书梁文强向沙湖派出所报案,并与被告人段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段某甲赔偿x元,金某某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丈夫张怀明骑摩托车载她和儿子张旺经过新汉仙公路时,被一根钢索绊倒在地,张怀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和儿子受了伤。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段某甲雇请他和李某某、顾某某将清淤设备拖到金某某家并进行了安装。中午吃饭时,段某甲要金某某在钢索上系红布条,并经常到公路上瞄一下,指挥过往车辆。一般情况下,摩托车、三轮车都可以从钢索的高端处通过,如果是大车,由金某某喊停车,将钢索放在地面,让车通过。12月10日下午施工时,卷扬机的齿轮卡住了钢索,他和李某某、陈某乙、金某某都围着卷扬机看,突然一辆摩托车撞在了钢索的低端处。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上旬,段某甲承包了金某某的渔塘清淤工程,并雇请他到金某做工,每天35元。渔塘位于公路边,公路北边用一个4米高的铁架子固定卷扬机,铁架子的一头拉泥,另一头用一根钢索斜拉过公路,钢索上系有红布条。公路上偶尔有拖鱼、石子的车通行。施工时,金某某在公路上招呼过往的车辆,车身高的车子经过时,放下钢索,一般的车子可以从钢索高端处通过。12月10日下午4时许,卷扬机齿轮卡住了钢索,停车检修时,忽然听到轰的一声,一辆摩托车撞在钢索的低端处,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孩受伤,男的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上旬,金某某请段某甲清洗渔塘,每方土3.2元,段某甲雇请他和郭某某、陈某乙等人施工,每天35元。12月2日安装设备后吃饭时,段某甲要金某某在钢索上系了红布条。施工中的安全问题,段某甲与金某某事先商量,由金某某在公路上招呼过往的车辆,金某某也一直在施工现场。12月10日下午施工时,卷扬机齿轮被卡住拉不动船,金某某从渔塘北岸走过来,与他和陈某乙、郭某某一起围着卷扬机在看,突然一辆摩托车撞到了钢索上。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日,段某甲雇请他到金某某渔塘边安装清淤设备,每天35元,他同意了。中午吃饭时,段某甲对金某某说,如果钢索横拉过公路,要设警示标志。饭后,金某某在钢索上系了三块红布条,段某甲还要金某某施工时在公路上照看。

6、证人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底的一天,金某某要他帮忙清洗渔塘,他嫌土方少赚不到钱,在公路边又有危险,没有同意,金某某后来便找其弟段某甲。

7、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们负责汉仙公路X路基修建。年底,碎石路基工程基本完成,但没有通车。他们在公路西边的入口处放了几个大树桩并设有警示标志。

8、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法鉴字(2005)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怀明系因颈部受伤致颈髓完全离断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于2005年12月10日死亡,陈某丙左眼钝挫伤。

9、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10、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2005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事故发生后,金某某委托沙湖菜园村书记梁文强向沙湖派出所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应当预见横跨公路安装钢索施工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被告人金某某应当预见车辆、行人经过公路时,钢索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系被告人段某甲雇请的帮工,与段某甲之间有某种利害关系,但因其证言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利害关系不足以否认其证据的效力。被告人金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某提出“致人死亡的后果由段某甲负责,其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将清洗渔塘的工程承包给段某甲后,被告人段某甲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为保证施工期间的安全,段某甲要金某某帮助看护公路上过往的车辆及行人,金某示同意。施工期间,金某某事实上也是在按段某甲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案发当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渔塘北岸看施工,卷扬机齿轮被卡住,钢索离开路面被拉紧。因无法施工,被告人金某某便走到卷扬机前,看郭某某等人检修故障。此时,被告人金某某应当预见公路上有车辆、行人经过,但因疏忽大意,未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过失行为与导致被害人张怀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金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段某甲、金某某归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群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人民陪审员汤家银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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